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⑴本件車禍肇因於另一名被告 施虹 如由支線道快速闖越無交通號誌之路口,致與被告由主線道騎乘而來之機車碰撞而發生,原審量刑未斟酌交通事故責任之輕重。⑵告訴人 何黃玲美 係因C型肝炎引發脾臟腫大,而後從機車倒下引起鈍力撕裂傷,而非遭車輛大力撞擊所引起。⑶原審法官片面相信施虹如所說她通過路口有停下之說法,應予測謊。⑷施虹如之機車未保強制險,被告之機車有保強制險,已被告訴人申請領取新台幣35萬元,且被告生意失敗又係單親,經濟窘困,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施虹如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主要過失,被告甲○○則只有次要過失,並於量刑審酌時,也已審酌被告甲○○僅有次要過失之情狀。次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如何與告訴人之受重傷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經原判決詳與引證並論述明確。再同案被告施虹如於原審雖辯稱其當時有停下來確定沒有車才騎過去云云,然原審審理結果,認同案被告施虹如就車禍之發生有主要過失,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足見原審並未採信同案被告施虹如之上開辯詞。原審就上開各部分均已詳為調查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再為形式上之爭執,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亦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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