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4至4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之刑期合計為5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僅減少2個月刑期,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而仍屬過重。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罪中,僅有編號27及34為現行犯,其餘均為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自首,然卻經法院以有連續慣性為職業等情,宣告強制工作3年,如此犯罪者豈敢自首?
(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在斟酌抗告人刑期時,宜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或認為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而非一罪一判,再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刑期似有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改依包括一罪或接續犯予以裁判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可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可佐;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竊盜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可稽。上述49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即58月)《指有期徒刑部分,而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強制工作宣告部分,依刑法第90條規定本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說明》,較上開如附表所列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60月(即8月、9月、9月、2年10月)為輕,核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於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罪中,除編號27及34之罪外均主動向警方自首,原審法院卻仍以職業性、習慣犯罪為由諭知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抗告人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應屬一行為或接續犯,不宜數罪併罰云云,惟因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如對相關確定判決有所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非於僅為形式審查之定應執行刑程序表示不服,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陳之疑義,並非可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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