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並有本院向縣政府與地檢署調閱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0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和解筆錄等,可資為憑。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即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97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107頁),該補繳裁定並於9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8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抗告意旨雖泛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法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補繳裁定係因抗告人之子收受,方致處理有所延誤云云;惟該補正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餘主張,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本件抗告人起訴既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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