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裁定(97年交聲字第2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規定,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不起訴,始得嗣後予以開單告發,今本件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尚在審理中,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另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與事實不符及違背法令之處,且仍須傳訊證人 洪基福 、勘驗現場、再送覆議之必要云云。
三、按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以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6日7時18分許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抗告人上訴,雖尚未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刑事處罰縱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亦非不得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此乃為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予以裁處。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吊銷駕照部分不當並聲請延緩執行,並無理由。另抗告人謂「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與事實不符及違背法令之處,且仍須傳訊證人洪基福、勘驗現場、再送覆議之必要」,惟原審已詳為認定事實,並說明認事用法之依據,詳如原裁定理由四㈠、㈡、㈢、㈣、㈤,足以認定抗告人違規情事明確,職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