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89、1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證人 陳宏基 所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被告並無向陳宏基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被告縱有向陳宏基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亦僅成立詐欺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宏基就被告向其收購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次序等事項,前後所言或有出入,或不完整,惟證人陳宏基多次出售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齬齟,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陳宏基所述被告確有向其購買系爭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主要情節之證詞為不可採。㈡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與被害人聯絡進行詐騙行為者;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領取詐得款項者,其彼此既相互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則成員間就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共犯之責,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成立幫助詐欺犯行有間。本件被告已參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收購事宜,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進行詐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惟收購帳戶資料既屬內部分工之一部,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向證人陳宏基收購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5次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5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不同,所生損害有間,一概籠統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各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惟被害人丙○○、庚○○、戊○○、己○○、丁○○分別遭受詐取之金額依序為18,123元、6,103元、16,323元、16,468元、29,986元,金額均非甚大,相較於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各次之情節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合計僅詐得87,003元,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罪刑核屬相當、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