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上訴人 陳天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上訴人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於民國97年1月25日為被上訴人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擔保97年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所提出之344萬1,324元(含本息及執行費),則係清償上訴人與 洪翠 於98年11月9日所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債務。前揭本票非用於擔保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不因上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徐福晋法官石有為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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