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子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耖你媽」之記載,應更正為「耖妳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2次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控制己身情緒,竟以訊息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3號被告陳子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陳子軒因懷疑其前女友與案外人 王鶴霖 有所聯繫,自王鶴霖臉書好友欄位查得王鶴霖與 王宣 又為親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18時33分許,連接網路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 陳湘駿 」名義,傳送「要不要直接去店找你才老實」、「耖你媽、要不要直接去店找你才老實」之訊息恫嚇王宣又,使王宣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宣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宣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鶴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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