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請人 江福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鼎豐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部分,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中本票(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1紙,未載到期日,則應 陳明 提示之日期。(按無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未到到期日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另本票(發票日107年8月3日,到期日107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CH565621號)1紙,亦請一併陳明是否屆期(到期日107年11月13日)為付款提示。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本件聲請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部分之債權,有向債務人陳鼎豐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四、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欲聲請拍賣之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江福貞(因信託登記),故請具狀更正陳報本件相對人為「江福貞」。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