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MSHIJIE(中文姓名:林時傑,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IMSHIJIE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LIMSHIJIE(中文名為「林時傑」,下稱林時傑)前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佛光山旗山禪淨中心」之員工,其於離職後之民國110年12月10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拜訪前同事及禮佛後,見住持 慧專 法師(俗名 張家豪 )位於5樓503號房之居所房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房內並徒手竊取張家豪所有之廠牌為iPhoneXSMAX手機1支【價值訴稱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及現金7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存入其銀行帳戶內,手機則藏放於工作地點。嗣因張家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以手機定位系統查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時傑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手機及現金7萬元(均已發還張家豪),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時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證人即佛光山旗山禪淨中心義工 陳瑩心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定位位置照片、中國信託銀行電子存款明細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手機及現金,均經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可佐;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現金7萬元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皆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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