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甲○○嫌其開車在前緩慢行駛,遭林員長按喇叭3、4次,心生不滿,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至甲○○車前理論。乙○○解釋係因交通混亂所致,林員道歉後,乙○○心猶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從車內副駕駛座取出其所有非制式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8.52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對空連發6、7發鳴槍示警,再從駕駛座車窗玻璃探頭,將槍伸出朝後方指向林員,致其心生畏怖,乙○○旋即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槍枝。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 王士愷 、 洪嘉駿 之證詞,(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5張,(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槍枝相片,(六)扣案槍枝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扣案槍枝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