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王桂英 相對人 余松嶮 關係人 余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松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余淑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親屬余淑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遠距視訊開庭方式,在鑑定人 陳又新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無法回應指令。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氣切、插尿管、眼睛緊閉。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110年3月因左手乏力及心內膜炎在花蓮慈濟醫院治療,4月24日在病房中突發頭痛昏迷(腦出血),術後無法自行呼吸,氣切,重癱臥床至今。身體狀況:全身癱瘓不良於行,無法自行翻身。精神狀況:記憶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照服員全時照顧。精神狀態檢查:叫喚、輕拍下沒有眼神反應。無法回應昔日生活史、疾病史。無法理解配合精神狀態檢查項目、無法偵測評估相對人的認知能力。相對人終日重癱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終日包尿布;鼻胃管餵食。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事務、自我照顧皆需要照服員完全照顧。相對人之MMSE(簡易智能狀態檢查)、CASI2.0(認知功能篩檢量表)、ADL(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等測驗得分均為0分。相對人對於現今外在社會環境變化、時事,完全不瞭解、也不理會,自身周遭事務無法做出明確有效理解、判斷或保護自身權益。相對人無法在瞭解意思下從事幾乎所有之經濟性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亦無法表達自身意思和理解意思表示之後續結果。固認相對人有血管性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認知估能嚴重缺損,復健治療下無法明顯改善,社會功能回復性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余淑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聲請人確有實際照顧相對人,同時訪視社工觀察聲請人的家庭動力狀況良好,此次訪視並無發現有異常之處。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確定未來持續接手擔任相對人的主要聯繫者。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能掌握,對相對人無不利之事由,評估後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關係人 余淑玲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73頁),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母 田初妹 則具狀表示對於本件聲請同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照料,現況相對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護理之家受照料,其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母親之關係良好,每日均前往探視,且本件聲請有得相對人兄弟姐妹之同意。考量相對人受照料情況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余淑伶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余淑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