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易字第218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日107年度原易字第218、2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78號、107年度偵字第3008號、107年度偵字第3163號、107年度偵字第3294號、107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18、2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遲於111年9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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