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90、15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
17、931、107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之 黃淳 加、 黃千庭 、 李劭誠 、 王耀毅 、 方華星 、 鄭韶昀 、 黃政宏 、 黃昱豪 ,致 黃淳加 等8人陷於錯誤,依王建勛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或以超商繳費方式支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清單欄位所示之證據。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附表編號7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如附表編號1、2及8所為之多次詐騙行為,係各自對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似名義詐騙被害人匯款或繳費,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8所為之多次詐騙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之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附表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附表編號3及4所示被害人亦分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各該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易字卷第155至157、167至169頁、簡字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為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前擔任過警察,現從事物流業工作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有附表編號3及4之被害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附表編號1至4、7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上開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匯款或繳費方式,使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不法利益金額共21萬7,0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依法負有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之義務,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並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如被告未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即得聲請法院就未到期部分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故不另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以免有過苛之虞。又被告因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而自通訊行取得之手機1支,因被告已與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無保留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5、6及8所示被害人,而分別自通訊行取得之1支、1支及2支手機部分,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就詐騙附表編號5、6及8所示被害人而取得之3支手機,仍屬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黃淳加黃淳加於ptt認識王建勛,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粉色iphone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合購粉色及白色iphone優惠為35000元,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粉色及白色iPhone。111年1月5日23時8分許35,000元台新銀行王建勛000-000000000000001.黃淳加於警詢中之證述。2.黃淳加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3.王建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2支白色iphone優惠為32000元,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加購1支白色iPhone(32000+00000-00000=15000)。111年1月6日9時37分許15,000元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有滿額禮可用11000元加購一支手機,並稱不會有黃淳加不喜歡的紅色。111年1月6日23時40分許11,000元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滿額禮是要買一組兩支22000元,已經搶購一組,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7日8時44分許11,000元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因年前訂單較多會延遲出貨,如要換廠商,要先付訂金,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7日20時39分許18,000元聯邦銀行王建勛000-000000000000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新廠商願意全部接手,但仍要先付訂金,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8日10時12分許17,000元王建勛向黃淳加佯稱舊廠商會退款35000,但是因為新廠商漲價要補10,000元,致黃淳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8日12時36分許10,000元2黃千庭黃千庭於111年1月間因欲至警局報案,而認識時 任鼎金 派出所員警之王建勛,王建勛向黃千庭佯稱由其代為操作博弈網站可保證獲利,致黃千庭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111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20,000元超商繳費1.黃千庭於警詢中之證述。2.黃千庭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3.統一超商繳款單、轉帳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10,000元超商繳費111年1月19日17時17分許20,000元超商繳費王建勛向黃千庭佯稱,要25000元轉成正式會員才能將先前的獲利領回,由王建勛幫忙出4000元,致黃千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8日18時21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8日18時27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8日20時43分許6,000元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3李劭誠李劭誠於ptt徵求三星S22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並傳送警察服務證之照片取信李劭誠,致李劭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20,000元元大銀行 蘇淑珍 (王建勛之母)000-00000000000001.李劭誠於警詢中之證述。2.李劭誠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ptt聯繫紀錄。3.轉帳交易明細。4.王建勛之母蘇淑珍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王耀毅王耀毅於ptt徵求VIVO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並傳送警察服務證之照片取信王耀毅,致王耀毅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3日19時許9,000元元大銀行蘇淑珍(王建勛之母)000-00000000000001.王耀毅於警詢中之證述。2.王耀毅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ptt聯繫紀錄。3.轉帳交易明細。4.王建勛之母蘇淑珍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方華星方華星於ptt徵求OPPO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並傳送警察服務證之照片、視訊穿著警察制服取信方華星,致方華星陷於錯誤而匯款(尾款4,500元後付)予東盛通訊行,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橙通訊行取走iPhone手機壹支。111年4月3日16時44分許15,500元中國信託東盛通訊行(橙通訊行)000-0000000000001.方華星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行人員 黃竹 預於警詢之證述。3.方華星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ptt聯繫紀錄、方華星與通訊行之對話紀錄截圖。4.東盛通訊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王建勛於111年4月3日至橙通訊行領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橙通訊行商品提領單。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鄭韶昀鄭韶昀於ptt徵求sony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並傳送警察服務證之照片取信鄭韶昀,致鄭韶昀陷於錯誤而匯款(尾款5,600元後付),予橙通訊行,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橙通訊行取走iPhone手機壹支。111年4月5日13時12分許14,400元中國信託 孫頤芮 (大大通訊)000-0000000000001.鄭韶昀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行人員 葉宗昆 於警詢之證述。3.鄭韶昀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4.孫頤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王建勛於111年4月5日至大大通訊行領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大大通訊行手機購買留存聯。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政宏黃政宏委託友人 吳冠頡 於ptt徵求iphone手機,王建勛主動聯繫佯稱要出售手機,致黃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予仔仔通訊行,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橙通訊行取走iPhone手機壹支。111年4月9日15時44分許15,500元中國信託 張展華 (仔仔通訊)000-0000000000001.黃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行人員 王靖妮 於警詢之證述。3.黃政宏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ptt聯繫紀錄。4.轉帳交易明細。5.張展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6.王建勛於111年4月9日至仔仔通訊行領手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仔仔通訊行銷貨明細表。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黃昱豪黃昱豪於ptt認識王建勛,王建勛於111年4月10日佯稱已團購密錄器,致黃昱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2台,並於4月10日匯款予 承靜 通訊行,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承靜通訊行取走iPhone手機壹支。111年4月10日18時11分許14,300元中國信託 黃春錮 (承靜數位)000-0000000000001.黃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行人員 葉宗倫 於警詢之證述。3.黃昱豪與王建勛之對話紀錄截圖。4.轉帳交易明細。5.黃春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建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建勛佯稱已團購密錄器,致黃昱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4台,並於4月11日匯款予承靜通訊行,王建勛再以購機款項付清為由,自承靜通訊行取走iPhone手機壹支。111年4月11日12時27分許26,500元王建勛佯稱團購多買了2台密錄器,已匯錢,致黃昱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1台,並於4月14日匯款予承靜通訊行。111年4月14日17時14分許7,000元(總共6800元×7+200元運費=47,800元)附件:
1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筆錄一、被告願給付黃淳加新臺幣11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淳加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7,8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給付黃千庭新臺幣7萬1,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千庭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7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5,2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願給付王耀毅新臺幣9,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耀毅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6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李劭誠新臺幣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淳加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300元(最末期為新臺幣1,8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71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黃政宏新臺幣1萬7,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政宏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