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美霞 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595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3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針對辦理汽車貸款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手機相簿遭系統自動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其後聲請人又未能支付手機雲端空間費用而無法下載相片,故無法取得有利之證據,使聲請人遭原審認定有罪,復因聲請人提供之地址為戶籍址,而該地實際上為聲請人之遠親居住,致使聲請人錯失上訴期間,而致原審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11年8月8日支付手機雲端空間費用,赫然發現該雲端空間有一封由原判決告訴人石○○親筆簽名並傳給聲請人之授權書,其上所載內容足證聲請人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始替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故聲請人自始未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印文之犯意,更無詐欺他人之故意,而不構成任何犯罪。又告訴人委由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時,係請告訴人之母親將告訴人之汽車、機車行照、郵局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相片傳給聲請人,前開照片亦在手機雲端空間內,而聲請人與告訴人之母親素昧平生,倘非經由告訴人授權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之母親不可能將前開照片傳予聲請人,益徵聲請人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以上照片均屬得作為再審理由之新證據;又聲請人係在告訴人同意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刻印用於汽車貸款撥款帳戶之圓形印章,然告訴人對於是否授權聲請人刻印乙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指訴,原審判決竟漏未斟酌此情,係對已發現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斟酌,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㈡針對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部分:聲請人係經過告訴人之同
意始幫告訴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並於申請當時就已經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自己能使用該卡。聲請人自始認為已經獲得告訴人同意,故於收到信用卡後即拿去消費,故聲請人於使用該信用卡時主觀上不具備詐欺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前情及告訴人有多次指訴前後不一致且顯不可信之情形,係對於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於111年6月29日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至17頁、第29至65頁),是此部分程序應認合法。
㈡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111年8月22日雄院國刑開111年聲再字第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雄檢信棉111蒞9300字第1119064973號函及本院111年8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85頁、第103至110頁),是此部分亦已給予聲請人充分程序保障,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定如下:
㈠針對辦理汽車貸款部分:
⒈聲請人固提出手機雲端空間之照片數枚,主張發現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係經由告訴人授權始申辦汽車貸款,故聲請人既得告訴人之同意,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查,形式上觀之,前開照片固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告訴人業於原確定判決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稱:聲請人是有跟我說要詢問車貸的事,說頂多貸新臺幣40萬元,她會再問看看,所以我有把車子行照給她,但我還沒有同意要讓她貸款,後來我有問她辦得怎麼樣,她說還沒有,一直到車子被拖走了,我才知道聲請人有去貸款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則依告訴人所證,其僅知悉聲請人要借用其行照詢問汽車貸款,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使用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再者,倘若聲請人確實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汽車貸款,縱使其所稱手機照片因上傳至雲端空間且未付費而無法取得乙節屬實,其亦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此抗辯,然審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曾陳述此情,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傳送由告訴人親簽授權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之照片影本乙份」,僅係由不詳之人、在不詳紙張書寫「石○○(限汽車貸款使用)」等字之照片1張。聲請人代理人固於本院表示前開字樣對照既有卷證內告訴人與聲請人之字跡,確實是告訴人本人書寫而非聲請人云云(院卷第108頁),惟縱使前開字樣確係告訴人所書,然其上未有聲請人之姓名,亦未有關於告訴人授權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之隻字片語,單憑短短一行出處不詳、契約兩造不詳、日期不詳、授權範圍不詳之字句,自難作為聲請人確實獲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憑據。
⒉聲請人另提出告訴人之汽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身分證
及健保卡之照片,主張倘非經由告訴人授權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之母親不可能將前開照片傳予聲請人,益徵聲請人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云云。然查,縱如同聲請人所述係告訴人之母親傳送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照片來源確實係告訴人之母親,僅以相片畫素較低而稱並非聲請人自行拍照),然仍無足證明告訴人確已授權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蓋聲請人取得告訴人前揭照片之原因多端,非僅可能係因辦理汽車貸款;而聲請人除提出前揭照片外,未能說明照片與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之關聯,況告訴人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證述其提供汽車行照僅係供聲請人「詢問」貸款事宜之用,而非已經「同意或授權」聲請人代為辦理汽車貸款,業如前述,又系爭汽車貸款經撥款後係匯至告訴人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則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⒊聲請人復主張聲請傳喚證人溫○○,表示該證人曾現場見聞告
訴人請求聲請人協助辦理本件之汽車貸款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經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溫○○,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⒋聲請人另稱其係在告訴人同意下始刻印用於汽車貸款撥款帳
戶之告訴人姓名之印章,而告訴人對於前開授權聲請人刻印乙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指訴,原審判決竟漏未斟酌此情,堪認本案具有再審理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偵查中及審理中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指訴」,係指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並未與聲請人一同前往刻章,嗣後於審理中改證述前情屬實乙節,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認定聲請人確實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刻章(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仍構成犯罪之原因,係綜觀全卷事證後認定前端告訴人授權聲請人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不存在之故(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並非因該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實際上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刻章之事實,況且該判決本即認定前情屬實。是以,原確定判決並不存在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顯有誤會。
㈡針對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告訴人針對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地點、過程之
供述前後矛盾,原審判決竟漏未斟酌,徒以告訴人說詞反覆之指訴即認定告訴人不知悉有申辦該信用卡之事實,而稱此部分為原審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說詞反覆之部分,係指告訴人針對是否有在商場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抑或索取申請書後帶回去填寫乙節,於原判決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不一之情形,然無論告訴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地點為何,告訴人從未證述其已「提出申請」欲申辦該信用卡,遑論告訴人自始表示並未授權聲請人代為申辦信用卡,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聲請意旨徒以告訴人是否「在商場」即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定此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顯有誤會。
⒉至聲請人另稱於申請信用卡時就已經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自己
能使用該信用卡,故其自始認為已經獲得告訴人同意,則聲請人於使用該卡消費時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僅有聲請人在原判決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再證10),此無疑僅係聲請人單方之言,在卷內未有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難以此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予論述告訴人之證述較聲請人之陳述更為可採之理由,況聲請人於原審中已坦承:卡片寄來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附表的消費都是我消費的,這些告訴人都不知道,告訴人沒有同意我去刷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是此部分亦未存在聲請意旨所稱之原審已存在然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難認具備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原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前述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則其一併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一節,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影本,陳稱若執行刑罰,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將陷入困頓,未成年子女亦將陷入無人照顧之困境云云(院卷第15頁、第67頁),縱然屬實,惟此與聲請再審之事項無關,非本院應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侯弘偉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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