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 邱仁弘 」之記載,應更正為「邱仁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
故即毀損告訴人 陳錦文 之手機,並推擠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同日所犯、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邱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宏與陳錦文同住於屏東縣○○市○○街000號。邱仁弘於民國111年1月30日9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1樓廣場中庭,因細故對陳錦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錦文手持之手機1支拍打落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錦文;邱仁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33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猛力推擠陳錦文,致陳錦文撞擊管理室之櫃台,而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案經陳錦文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文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之手機毀損蒐證照片5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