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   告 佳晉食品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郁食品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段99號3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6月間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
,總計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740元,原告已將貨
品交付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上開貨款,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369條亦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5,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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