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西德瓦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1樓店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押租保證金30,000元。被告同意只要
原告清空房屋、進行點交後,即可終止租約,惟原告已於98
年5月底搬遷全部清空,租金繳至98年6月9日止,被告卻不
出面,無法點交終止系爭房屋,致系爭租約並未終止,嗣原
告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並將上開店面另出租予他人,不返
還押租保證金於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於原告30,000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30,000元,惟原告
未按租賃契約約定回復原狀,故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未繳納租金、水電費,故以此費用主張抵銷,被告無庸返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1樓店面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9月
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原告
交付3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與被告,其租金已繳至98年6月9
日,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皆未繳付租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返還原
告押租保證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
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約退租時,應將招牌拆除、室內之設備應恢復交付之原
狀,經本公司人員驗畢,始退押金。系爭租約第20條訂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伊欲終止系爭租約,然因被告未同意,
亦未經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故雙方皆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直至98年9月10日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又系爭租約既經到期,原告亦未續租,依兩造訂定系爭租約
之真意,原告於退租時,自應將系爭房屋恢復交付時之原狀
,被告始應退還押租保證金。又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將
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如電燈、電動門、地板皆被毀損或未整
理乾淨,故未返還押租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迄今尚未恢復原狀,且被告
自承於98年8月底因原告未繳納租金,已收回系爭房屋,並
裝潢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從上揭陳述可知,系爭
房屋既經被告回收,又已裝潢變更現況,依系爭房屋之現況
已無法證明原告未回復原狀,應認被告已無不退還押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尚未繳納租金及
水電費,伊主張應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原告
自承:伊未繳納98年6月、7月、8月三個月的租金,系爭租
約亦未終止,直至98年9月10日系爭租約到期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雖於98年8月底業已收回系爭房屋,並重
新裝潢且於98年9月出租與他人,惟就98年6月10日至98年8
月9日之租金部分,因系爭租約未經終止,且系爭房屋亦未
返還與被告,雖原告表示其已未使用系爭房屋,然因系爭租
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亦未發存證信函或以其他方式為單
方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仍應負繳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既對原告存有98年6月10日至98年8月9日之租金債權
共30,000元,自得以上揭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以
前開租金30,000元之範圍內與押租保證金30,000元為抵銷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勝影響,原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