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錫箔紙壹張、安非他命空袋貳個均沒收,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依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未滿五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復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後,使之產生氣體而施用。嗣經其母 劉湘蘭 發覺,報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一張(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空袋二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甲○○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錫箔紙一紙及安非他命空袋二個扣案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為憑。另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處分不起訴,有偵查卷內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律之規定,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便以毒品自殘其身,雖屢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錫箔紙一張、安非他命空袋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鑑驗屬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為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