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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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邱寶明
被   告  吳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1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一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部
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
7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163萬元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每次借貸金額不等,約
定月息3分,於交付借款時預扣1個月利息。嗣因原告無力
繳納利息,經被告結算後尚積欠被告155萬元,縱加入利息
亦僅為163萬元,詎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立發票金額合計為23
3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於233萬
元之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系爭本票超過16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以現金交付,經被告
結算欠款金額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債務清償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1份交付被告。系爭切結書內已載明原告
積欠本金為234萬6,000元,原告並同意以月付1萬元之方
式還款,然均未依約清償,被告僅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票面金額分別為225萬及8萬元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於223萬元之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按:
編號2之票據,國字部分載為8萬元,阿拉伯數字載為8萬
6,000元,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為準;被告之聲
請狀,亦僅記載8萬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背面),並有系爭本票
影本2紙附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查,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可參。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執票人主張票
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
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
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8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及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存有借貸關係而交付乙節,均無爭
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6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係依本金金額開立,依前揭說明
,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除發票人即原告自認
債權存在之範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交付如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所示借款本金即借款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被告抗辯其陸續交付原告借款之金額未獲清償,原告尚積欠
被告234萬6,000元等情,無非係以其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及原告簽名之系爭切結書為其論據。然按本票為無因證
券,自不能僅以票據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33萬元之系爭本票
,揆之前開說明,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同額借款與原告
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雖不爭執其上「立切結書人」之簽名為伊所親簽
之事實,然稱係在被告要求下簽名等語,參以被告所述:系
爭切結書是簽發本票後簽的,234萬6,000元是我結算的,
都是本金,我先請人把切結書打好再拿給原告簽名;每次交
付借款時都有寫本票,沒有再開立收據,最後再開立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可知被告在
各次交付借款時,並未要求原告書立收取借款之憑據,系爭
切結書係被告自行繕打,由被告事後要求原告簽名,自難直
接推知其各次交付借款之數額。況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金
234萬6,000元」,其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之文
字記載或數字記載之233萬元或233萬6,000元,均非一致
。再被告雖稱系爭切結書上之金額,並不包含利息,復自陳
其交付借款時,均有預扣1個月3分之利息,記帳時係以預
扣前之數額記帳再以此結算等語(按:即借款10萬元時,實
際交付金額為9萬7,000元,3,000元為預扣之利息,被告
帳目上之欠款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背面)。惟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自行記帳時,既有將預扣之利息計入,堪認被告於系爭切
結書自行結算之234萬6,000元,其中亦包括預扣之利息,
而非全為本金,則原告此部分所述,前後已有所矛盾。另被
告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於借款時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
姑且不論兩造之約定是否超過民法所定約定利息之上限,至
少可認被告貸與借款於原告時,有藉此獲取一定利潤之目的
,然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卻記載僅請求本金,即放棄利息部
分之請求,復竟於未另約定遲延違約金之情況下,允以原告
無息分期高達234個月,換算超過19年之期間還款,顯然與
常情有違。綜上,因系爭切結書既有前揭與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及常情不符之記載,被告亦未再提出得佐證其借款本金總
額計算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應認系爭切結書之憑信性,
尚屬有疑,自難以憑採。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切結書上
簽名,不能排除係在簽名當下,為求系爭切結書上每月1萬
元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故未確實對帳,或出於其他原因考量
所為,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收受本金總計為234萬
元之借款。此外,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交付與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33萬元之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被告
就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猶有未盡。被告抗辯,即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應由執票之被告就借款債權發
生乙節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33萬元之借款與被告,原告以兩造間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63萬元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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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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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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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4月22日│225萬元│未載│107年2月5日│TH072992│
├──┼───────┼─────┼───┼──────┼────┤
│002│106年12月18日│8萬元│未載│107年2月5日│CH73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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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編號2之本票票面金額國字記載為8萬6,000元,阿拉伯數字記載為│
│8萬元,依票據法第7規定,應以文字為準;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時亦僅列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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