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彭振芳
被   告  賴峻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21時許,與原告在臺中市○○
區○○路○○○○號「Q妹鹽酥雞」攤位前,因細故發生之
爭執後,竟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持球棒毆打原告
之身體,及由上開成年男子以腳踹原告之下體,致原告受
有臉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前臂和下腹挫傷疼痛、生殖器
挫傷瘀青疼痛及視力模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住院門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2、工作收入損失:108,000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視力減損、罹患身心障礙等傷
害,需休養6個月,受傷前平均月薪18,000元,請求6個
月共108,000元。
3、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支出之損失:34,800元。
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費800,請求6個月共34,800元。
4、慰撫金:151,200元。
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需他人照顧工作能力下
降,終身需承受前揭傷勢後遺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
得請求慰撫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開放性傷口3公分、
左前臂和下腹挫傷疼痛、生殖器挫傷瘀青疼痛及視力模糊
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552號卷宗第3頁、第5頁反面),並經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及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
下:
1、住院門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惟查卷附醫療收據總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100+120
+380+500+500+100+720+590+490=3,500),逾此金額部
分並無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10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傷害事
故發生前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及需休養6個月之診斷證
明書,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用支出34,80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
本件傷害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1,2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高職
肄業,從事商業,業據兩造分別於警詢(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兩造之
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本院審酌兩造
學經歷、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範圍內,較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62,700元(計算式3,500+
50,000=5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06年7月2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自翌日起即106年7月28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0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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