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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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劉冠毅
被   告  紀佳慧哥德 創意工場(原朵兒婚禮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婚禮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與訴外人 楊慧萍
之婚禮(下稱系爭婚禮)舉辦日期即104年11月22日前,於
臺南市○區○○路○○號露天婚禮會場進行規劃佈置設計,並
提供原告佈置設計圖,原告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兩造並協議被告之承攬內容為:⑴舞台設計、佈置(除
舞台外殼架子搭設由原告委外處理外,其餘之舞台背板、設
計稿仍屬承攬範圍);⑵收禮區之收禮桌設計、佈置;⑶送
客區(即拍照區)背板設計、佈置。
(二)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均無通知原告其處理進度為何,
甚於原告主動催促被告見面,被告亦僅稱「十月份已爆單」
云云,同時仍未告知原告任何進度或提供任何資料。經原告
催促後,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始提出要確認設計方向,要
原告提供婚禮LOGO,後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於同年10月25
日始提出場地配置及建議舞台、送客拍照區之尺寸等等,惟
其提出之內容,亦非本件婚禮相關圖檔及設計,足認被告所
為僅係應付而已。於同年11月1日,被告雖曾提出系爭婚禮
相關圖檔,惟其提出之圖檔僅為系爭婚禮LOGO手繪稿,非屬
完稿或電腦圖檔。被告固於同年11月4日答應於同年11月6日
提出設計圖,嗣後卻又改口因原告未提供設計圖尺寸,故不
能提供設計圖。原告迫於系爭婚禮日期逼近,被告卻至104
年11月10日為止仍未提出有助達成契約目的之設計圖,供原
告尋覓其他廠商製作成品等消極不履行之情形,故於同年11
月10日當日以電話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突於當日23時59
分許提出一些關於系爭婚禮LOGO與主視覺風格之圖片,惟該
內容仍出現原告於簽約時即表明不應出現之兔子造型,顯見
被告之行為無助於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更遑論被告直至同
年11月22日前,均未再交付任何可供原告佈置婚禮會場之設
計圖,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可滿足契
約目的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系
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主張完成解約。
(三)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5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定金3萬元
。因被告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可滿足契約目的之給付,具
可歸責事由,且因已逾婚禮舉辦日期即104年11月22日,顯
見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故縱使系爭契約業經
原告主張解除,惟加倍返還定金具損害賠償性質,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規定,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3萬元。
(四)原告因被告未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可滿足契約目的之給付,致
未能獲取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即背板設計圖,更險些延誤婚
禮之舉行,原告事後必須延請其他廠商「天使夢工廠」協助
設計,因此支付8萬元,就原告另支付之8萬元費用,自屬對
原告財產之減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之責。因原告前於簽約時給付之定金3萬元,係契約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上屬最低賠償額之預定,故就
原告另支出之8萬元損害,自應扣除定金此一最低賠償額之
預定額,而認原告之損害為5萬元(計算式:8萬-3萬),
原告僅就4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五)綜上,被告並未於一定期間內為給付可達契約之目的,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及第226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定金3萬元+加倍返還定金3萬
元+損害賠償4萬元),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楊慧萍為使
雙方快速交換意見並交換進度,故以網路通訊群組為聯絡。
因楊慧萍提出被告應配合第三人之硬體需求,被告遂於104
年11月6日起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請求原告提供該硬體規格
,然未獲原告回應。參以原告曾於104年11月4日表示「可以
喔,像上次你說的你需要的資料,我先去問」等語,足認被
告確有請原告提出第三人之硬體規格,再由被告提出相對應
之軟體規劃細節。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另表明「以下尺吋麻
煩您回覆喔」、「舞台及入口均需口型TRUSS.1舞台輸出,
需上下左右包覆TRUSS.2收禮區輸出,放TRUSS內徑3拍照區
輸出,上下左右包覆TRUSS.4TRUSS.實際搭設架構圖」等語
,惟原告並未協助詢問第三人。詎於104年11月10日,被告
於回覆調整方案時,原告卻稱不願再繼續履約,並片面宣稱
解約。
(二)被告於尚在依約履行階段,且持續請求原告提出協力資訊,
然因原告提供之訊息導致部分進度停滯,惟被告所應履行之
其他事項尚持續進行中,並表明於對話群組上供原告確認,
原告亦無異議。原告並未盡協助被告辦理之協力義務,且被
告亦未有何或可能導致系爭契約遲延之事由存在,原告所稱
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無據。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本合約一旦生效後,非經乙方同
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支付給乙方之訂金」,
該約定係屬預定損害賠償之事先約定,蓋被告所從事之訂製
型婚禮規畫,諸多工作與企劃均須於訂約後隨即進行,而有
先收取合理訂定之必要。倘認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契約為由,
要求退還定金,將造成被告已付出之勞力部分無從回復。系
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避免契約當事人任意提出終止契約
,導致被告於契約生效後成本無從支應之情況,相較於民法
第511條之請求,亦屬相當。換言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係在重申民法第511條之請求,難認該條約定有何顯失公平
之處。
(四)綜上,被告並無任何導致系爭契約遲延給付之事由,亦無可
歸責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
損害共計10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系爭婚禮舉辦日期即104年11月22日前,於臺南市○區
○○路○○號露天婚禮會場進行規劃佈置設計,並提供原告佈
置設計圖,原告並交付定金3萬元。兩造並協議被告之承攬
內容為:⑴舞台設計佈置(除舞台外殼架子搭設由原告委外
處理外,其餘之舞台背板、設計稿仍屬承攬範圍);⑵收禮
區之收禮桌設計佈置;⑶送客區(即拍照區)背板設計佈置
;被告至104年11月10日為止,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
部工作項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南司小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上情
應可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於系爭婚禮舉行日即104年11月22日
完成系爭婚禮會場設計布置之義務,被告卻遲至104年11月
10日仍消極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進度嚴重拖延,此
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依照民法第255條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解約後,除得請求返還定金外,亦
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萬元,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延請其
他廠商設計婚禮費用4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有無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定金
3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3萬元,並依民法第260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延請其他廠商設計婚禮費用4萬元,有無理由?茲逐一
論述如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並未提出系爭婚禮會場尺寸
設計圖、系爭婚禮LOGO完稿,至104年11月10日為止進度仍
有拖延,故其得依照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逕予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
規定甚明。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
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
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固然就系爭婚禮舉辦日期為104年11月22日,而被告
於104年11月6日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乙情並不
爭執,然原告亦自承兩造並無約定具體進度表或時程表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而觀一般婚禮會場之設計布置作業流
程,被告雖於104年11月10日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
工作,然因距離系爭婚禮舉行日期(104年11月22日)尚有
12天之時間,衡情被告並無必須於104年11月10日前給付系
爭婚禮會場尺寸設計圖完稿,始能達成系爭合約目的之情事
,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嚴守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前必須提出
系爭婚禮設計圖、婚禮LOGO等相關設計圖完稿之合意,亦無
對此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縱使被告並未於104年11月10
日前提出上開設計稿件,亦難認定被告斯時已經陷於給付遲
延。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11月10日為止仍未依約履行前開
給付義務,未經催告即於當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3.況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
10日期間,已陸續進行系爭婚禮會場之婚禮主題概念確認(
ILOVEU兔)、LOGO草稿、主視覺(水彩底圖及LOGO完稿)
、桌位配置、舞台等結構尺寸圖等項目,且持續與原告及證
人楊慧萍確認設計細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頁文章資料、
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南司小調卷第88
頁、本院卷第91頁),並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楊慧萍到庭證
稱略以:「10月25日被告才有提出第一版的場地配置、舞台
、送客、拍照區的建議、尺寸,但也不是設計圖檔;11月4
日被告也提出改版後第二版的現場配置及建議尺寸」等語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作業進度。再
者,因系爭婚禮會場舞台架設為原告委託訴外人「 阿志 」承
攬,不在被告承攬範圍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被告要求原告負有提供系爭婚禮會場舞台具體
尺寸或確認TRUSS包覆細節之協力義務,尚屬合理,參以由
被告與證人楊慧萍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楊慧萍於104
年11月4日時同意先向「阿志」詢問舞台架設結構尺寸,復
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告知「阿志」預計之舞台結構尺寸;且
證人楊慧萍於104年11月9日時仍就被告所提供舞台、收禮區
、拍照區、送客區之風格及色調設計有所調整(見本院卷第
63、70至71頁反面)。則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始提出系爭會
場舞台、入口、拍照區等相關背版尺寸圖予原告及證人楊慧
萍確認,亦難認其有故意延宕系爭婚禮設計布置之工作進度
以致於不能完成之情形,被告抗辯因原告及證人楊慧萍未配
合即時提出相關資訊,導致部分項目進度停滯等語,即非不
可採信。
4.綜上以觀,原告對於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乙節未盡舉證之責
,難認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時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逕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行為顯非適法。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即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以致不能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惟: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又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
還其所受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此係僅就
受定金之當事人履行不能而為規定。如契約本能履行,僅因
受定金之當事人不為給付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為止固然尚未完成系爭契約
所定全部工作項目,然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而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104年11月10日下午楊慧
萍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提出他不會再打電話給我們,晚上我
得知上開事情時,我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離婚禮只剩12天,
我不希望有差錯,所以我致電被告時,我問被告為何要跟楊
慧萍講這些話,被告對於這件事情只是一直迴避不解釋,我
說如果無法處理好這件事情,是不是就是要解約,因為被告
已經說不再跟楊慧萍聯絡,我與被告的通話中沒有共識,後
續我們都是以LINE對話,我提出解約後,紀佳慧有詢問我的
帳戶,但因為條件沒有談好,所以解約沒有成功,被告在11
月13日提供一系列的圖檔,這些都是在我們提出解約後被告
才提出來的,這些圖檔都不是我們想要的圖,很顯然是拿來
敷衍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輔以兩造群
組LINE對話內容其中於104年11月13日證人楊慧萍亦曾提及
:「104年11月10日及11日電話中我方已確認提出雙方解約.
..」等語,且一再要求被告處理定金退費之事宜,被告初始
仍希望依約進行,惟經雙方溝通後,被告嗣後亦曾回應:依
約不退定金,並可提出現有進度之LOGO與水彩底圖檔案等已
完成檔案供原告及楊慧萍作為系爭婚禮使用等語,原告則未
表同意,僅一再陳明將依照法律途徑解決等情,有LINE對話
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足見兩造已無繼續
履約之共識,雙方應屬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雙方均不負
後續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當時解約沒有成功,應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故被告於
系爭婚禮舉行當日未履行任何給付義務,顯屬違約云云,惟
查原告確實於104年11月10、11日時,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姑且不論此意思表示該當系爭契約之單方
解除或屬終止行為,然原告當時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思,至為
灼然,況原告亦於104年11月14日另行延請其他廠商進行系
爭婚禮之設計布置,此觀原告提出之天使夢工廠估價單記載
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原告於前開時間確實有終止
系爭契約之默示合意,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3.系爭契約既已由兩造默示合意終止,則被告於104年11月22
日並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即難認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工作進度有所拖延乙事確屬
真正,然此僅屬被告是否陷入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並無不
能履行之情形,本件顯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是原告援引該條款為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
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並未如期完成系爭婚禮
會場設計布置之工作,導致其被迫另行延請廠商重新為系爭
婚禮會場之設計布置,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萬元等語。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系爭契約已於系爭婚禮舉行日之前即經
兩造默示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被告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或不能履行之情形,
原告依照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3萬元,及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萬元,與
依民法第260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延請其
他廠商設計布置系爭婚禮費用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如系爭契約第6條效力等其
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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