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王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洛陽街口時
,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林宗陽
所駕駛、為訴外人 楊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224,844元(工資74,457元、零件150,387元)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114,081元
,而林宗陽就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楊雅惠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1,2
65元(114,081x80%=91,265),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第28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路況良好、視線正常、無障
礙物等情,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宗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自桃園街直行往大園,至肇事地時
,被告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見本院卷第38-1頁),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未讓系
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另據林宗陽於警詢
時所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GA-5510行駛洛陽街直行
往光明路方向,在桃園街與洛陽街口被桃園街直行往南竹路
方向之自小客車T2-1076碰撞;當時號誌閃黃燈,標誌、標
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林宗陽依上開規定亦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並未減速,是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
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4,844元(工資74,457元
、零件150,387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1個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624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4,457元,共114,081元(39,624+
74,457=114,081),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80%之過失責任,林宗陽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91,265元(114,081×80%
=91,2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1月10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6
頁)之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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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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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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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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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0,387x0.369│55,493│150,387-55,493│94,894│
├─┼─────────┼───┼───────┼────┤
│02│94,894x0.369│35,016│94,894-35,016│59,878│
├─┼─────────┼───┼───────┼────┤
│03│59,878x0.369x11/12│20,254│59,878-20,254│39,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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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