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培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0點五三六六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五三六六公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淨
重0.537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淨重0.5370公
克,驗餘淨重0.5366公克)。」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黃培基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為緩起
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訴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規定,而經中檢檢察官依刑訴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
、勒戒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
訴處罰,本院亦須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培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培基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全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並負擔其父親之照顧事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66公克),自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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