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
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5,000元,爾後陸續不定期
返還數千元或萬元不等,詎105年8月起即不再還款,迄今尚
欠309,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證明、借還款明細及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