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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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
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6日因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猶」之記載均應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4行
關於「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併補充說明:經查,被告游智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網路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
憑,又被告緩刑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游智傑未曾受徒
刑之執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仍構成累犯,顯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游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游智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所為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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