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蔡孟宏
       蔡連興
       蔡連富
       羅蔡雲
      黃 蔡雲美
       黃自強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自強、黃秀美應就被繼承人 黃顏怨黃伯壽 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應就被繼承人蔡 劉罔映 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蔡孟宏、羅 蔡雲英 、蔡連興、蔡連富、黃蔡雲美為本件被
告,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蔡加 再所遺留之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具狀追加黃自強、黃秀美
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06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
分割訴外人 蔡加再 所遺如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即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人黃自強、黃秀美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
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
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
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
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
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
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狀
態,被告蔡孟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被告蔡孟宏請求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將被代位人蔡孟宏列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黃自強、黃秀美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孟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87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已對被告蔡孟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
第11094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蔡孟宏確
有債權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加再所有,蔡加再於41年1月1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黃顏怨及子女即訴外人 蔡雲鳳
蔡進凱 、被告 羅蔡雲英 、黃蔡雲美,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蔡雲鳳於55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母親黃顏怨,黃顏
怨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變更為5分之2;嗣蔡進凱於91
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 蔡劉罔映 、子女即
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20分之1;蔡劉罔映於94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各變更為15分之1;黃顏怨於102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黃伯壽、子女即被告羅蔡雲英、黃蔡
雲美、黃自強、黃秀美、孫子即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
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黃伯壽、被告黃自強、黃
秀美各為15分之1,被告羅蔡雲英、黃秀美各變更為15分之4
,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各變更為45分之4;黃伯壽
復於104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自強、黃秀美,其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變更為10分之1。系爭不動
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蔡孟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孟宏至今仍
怠於行使,且被告蔡孟宏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
起本訴,代位被告蔡孟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加再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蔡加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蔡雲英、黃蔡雲美陳稱: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希望可
將各共有人持分確定出來等語。
㈡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黃自強、黃秀美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宏積欠原告279,387元之本息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09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2至15頁),且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蔡加再於4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蔡加再之繼承人有配偶黃顏怨、子女即蔡進凱、蔡雲鳳、
被告羅蔡雲英、蔡 黃雲美 ;蔡雲鳳於55年10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母親黃顏怨;蔡進凱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蔡劉罔映、子女即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
黃顏怨於54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黃伯壽再婚,並於102年6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伯壽、子女即被告黃自強、黃
秀美、孫子即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被告蔡孟宏、
蔡連興、蔡連富之父親蔡進凱早於黃顏怨死亡,故由被告蔡
孟宏、蔡連興、蔡連富代位繼承);黃伯壽於104年7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黃自強、黃秀美;上開繼承人
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又黃顏怨、蔡劉罔映、被告羅蔡雲英
、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黃蔡雲美已於92年3月28日就
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加再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
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於蔡劉罔映死亡後,尚未就其
等繼承自蔡劉罔映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
記,另被告黃自強、黃秀美於黃顏怨、黃伯壽死亡後,亦尚
未就其等繼承自黃顏怨、黃伯壽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至22頁
、第24至28頁、第31至67頁、第91頁、第97至105頁、第111
頁、第119至121頁),亦堪認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蔡加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雖
於92年3月28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蔡加再之繼承人即黃顏怨
、蔡劉罔映、被告羅蔡雲英、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黃
蔡雲美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之原公同共有人蔡劉罔映、
黃顏怨、黃伯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其等之法
定繼承人迄未就分別繼承自蔡劉罔映、黃顏怨、黃伯壽之公
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處分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同時訴請被告黃自強、黃秀美應就被繼承人黃顏怨、黃伯壽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蔡孟宏、蔡連
興、蔡連富應就被繼承人蔡劉罔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合於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宏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已
如前述,又被告蔡孟宏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孟宏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被告蔡孟宏確實
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
洵屬有據。
㈤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
法第1138至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蔡加再死亡後,其等繼承人繼承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就蔡加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㈥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被告羅蔡雲英、黃蔡雲美對於原告提
出上開分割方法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前揭分割方案,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
,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
當公允,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蔡孟宏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
爭不動產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
共有。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被告
間之利害關係後,認被告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加再所遺財產):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安平區│古堡││825││187.8│4分之1│
│├───┼────┴───┴───┴──────┴─┴─────┴──────┤
││備考││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1│蔡孟宏│45分之4│
├──┼──────┼──────┤
│2│羅蔡雲英│15分之4│
├──┼──────┼──────┤
│3│蔡連興│45分之4│
├──┼──────┼──────┤
│4│蔡連富│45分之4│
├──┼──────┼──────┤
│5│黃蔡雲美│15分之4│
├──┼──────┼──────┤
│6│黃自強│10分之1│
├──┼──────┼──────┤
│7│黃秀美│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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