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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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0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405號、98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論罪法條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有犯竊盜之習慣,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被竊取車輛與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甲○○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駱宜君 之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立即於當日前往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接續以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密碼,而由該自動櫃員機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及18,000元。嗣甲○○於97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美麗華百貨公司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找尋行竊目標時,適為該處之停車場管理員發覺其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臧家寶 證述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在卷,復有被害人駱宜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有衛星導航1台、回數票11張、鑰匙1把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未經授權即輸入他人密碼而自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積極靠己力賺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並任行輸入他人密碼於自動櫃員機內取得財物,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請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自92年起即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且迄至本院裁判之時,被告屢次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情節,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