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女友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乙○○保管如附表所示卡號信用卡之機會,知悉其信用卡上所載卡號等紀錄,竟未經乙○○同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等處,連續透過網際網路聯結至附表所示商家所架設之網站,並冒用「乙○○」之名義,在上開網站上填寫訂購單或輸入乙○○所有上開信用卡卡號之電磁紀錄,以表示訂購人或持卡人乙○○同意以信用卡付款,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或消費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上傳至附表所示商家網站而加以行使,使該商家陷於錯誤,誤認乙○○本人有以信用卡付款購買商品或消費之意思,而讓甲○○在上開網站上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使其得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及附表所示銀行,嗣乙○○接獲銀行消費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一付款消費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情,辯稱當時均係告訴人刷卡供其消費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二十二日止,有經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後,分別購買遊戲點數、繳交電話費用等,並因此得利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 鐘玲玲 (原名為丙○○)亦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時,因告訴人需要手術住院,所以有代告訴人保管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等物,後來並將該信用卡等物交給被告,而被告係於告訴人出院時始將該信用卡等物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此外,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冒用明細表、帳務查詢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均係告訴人刷卡予伊云云,然該部分除如前
述經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外,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鐘玲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並不知悉被告有無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當不得以證人 鍾玲玲 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件有關部分,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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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
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又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被告係以在電腦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等資料,藉以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