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王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營之協榮資產管理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
215、221二筆地號之土地中,其中第221地號於民國71年
5月26日已由台北縣政府發佈「新莊都市計劃,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劃案」中規劃為道路用地迄今未變更,竟於95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劉永森 ,宣稱該215及221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同時並連同將其上之建物(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28號2樓、428之1號、428之1號2樓、
428之1號3樓)5棟房屋,以每坪係建地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出售;嗣因劉永森友人乙○欲購買建地以便規劃開發,劉永森乃介紹雙方認識,而甲○○於雙方商談中又保証前述土地開發前景良好,同時又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同地段鄰接之土地215之1地號,如此可完全鄰接建築線,可一併規劃建築推案,獲利可期;甲○○並表示其因一時缺乏資金,願緊急廉價出售等語,致使乙○因而未詳查前述土地資料及查証甲○○所言是否屬實,同時甲○○又表示因時間非常急迫,希望雙方先簽訂「約定書」為憑,乙○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先簽訂「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嗣後雙方再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以便據以履行。是故雙方乃於96年1月10日簽訂買賣預定書,同時乙○並交付定金1,200萬元(以2張支票支付前述定金,1張96年1月10日期、支票號碼BG0000000、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金額1000萬元;另1張96年1月15日期、支票號碼BG0000000、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金額200萬元)予甲○○。 吳某 為順利詐得前述1,200萬元,竟於簽約之翌日,指派其公司會計前往乙○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公司,要求 黃某 將所交付之2張共1,200萬元支票上平行線刪除,並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領得1,200萬元之現金,乙○見此心生疑問,乃進而詳查所購前述2筆土地資料後,竟發現其中之1筆土地(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21地號)早於71年5月26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為「新莊都市計劃,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劃案」之道路用地,嚴重影響乙○購買前述2筆土地之使用;同時黃某又發現甲○○復未將前述2筆土地上之建物全部載明於買賣預定書中,而獨留一間房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未列入,始初見甲○○有詐欺之意,乙○即要求解約返還前述定金1,200萬元,而吳某竟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3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⑴証人即台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承辦人員 徐素貞 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供稱:該新莊市○○段○○○○號土地,早於71年5月26日已經由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莊都市計劃,頭前西盛工業區細部計劃案」中之道路用地,迄今均未變更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公告影本1件附卷可查;而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6年4月9日北縣莊工字第0960021160號函亦載明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為「道路用地」,有該函影本1紙在卷足稽。被告甲○○係該土地地主協榮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也是本件出售土地之實際行為人,雙方交易金額高達2億7千6百44萬2千元之鉅,如此龐大之交易,被告豈有不知其中一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之理?何況道路用地與建地係屬二種不同之價格,而且亦無使用之價值,更會影響購買人之意願,並妨害推案建屋之計劃,被告甲○○隱瞞前述出售土地係道路用地之心,已見其詐欺之意。⑵偵查中經調取前述2筆土地之地籍圖,發現該筆土地(新莊市○○段○○○○號),位於正南左下方,如為道用地,已破壞該2筆土地之正方及完整性,必嚴重影響購買人乙○購買之意願,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2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60010469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足查。⑶証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劉永森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供稱:被告甲○○請其介紹出售土地時並未告知其中1筆土地(台北縣新莊市○○段○○○○號)為道路用地;告訴人乙○相信伊不會騙他,因此未詳細查看土地;同時又証稱:見証人 廖健 男律師亦不知道其中有一塊土地是道路用地等語,是被告甲○○故意隱瞞道路用地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為能順利以高價售出該2筆土地,不惜隱瞞其中1筆土地係道用地之事實,如謂無詐欺之意,實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⑷再被告甲○○隱瞞本件
土地上另一間房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未出售之部分,依雙方買賣約定書規定,並無該間房屋之記載,且合約第1條已列明出售房屋之門牌號碼,顯然本件所出售房屋之範圍及標的均有明確規定,亦即為列舉方式,非在該約定書中出售之房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不能推定已在出售範圍內;何況該約定書第2條後段亦規定,土地房屋價金分配比率另訂詳細買賣合約,顯然本件買賣約定書,房屋部分係另有計價,並非被告甲○○所言,僅賣土地而已,此有該「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影本1件可考,所以被告故意隱瞞其中一間房屋未售出,則購買人乙○根本無法拆屋利用該2筆土地,是被告甲○○於簽訂約定書時,即存有讓購買人乙○無法利用購買土地之故意,事証明確;被告甲○○利用此種讓購買人無法利用土地之方式,而收取高額定金1,200萬元,其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⑸至於系爭土地抵押他人部分:末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伊確 於96年1月26日將所出售之土地抵押他人,惟辯稱:本件係因雙方要在96年1月20日付第2次款,但告訴人未來付款,伊才將前述土地抵押他人云云,但查被告甲○○於簽訂買賣約定書時,已有詐欺之意及行為,已詳前述;復於雙方爭執之初,不思解決之道,卻迅速在6日內以前述土地及房屋向案外人 張景德 借款3000萬元(設定3200萬元債權額),並以負有前述鉅額債務為由將前開房地抵押予張景德,其時間及動作之快速實有違常情;再參以前述第⑴、⑵項所論,益足以証明被告甲○○於簽訂本件買賣約定書時,確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簡單的土地買賣事件,介紹人劉永森是伊扶輪社的朋友,伊先前就有跟劉永森提過伊需要資金,要賣這兩筆土地,劉永森就告訴伊說他一個朋友有意思要買,劉永森在簽約前年前也有去看過系爭兩筆土地,劉永森帶告訴人乙○到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公司時,就說要買這兩筆土地,伊和告訴人在伊公司直接進行議價,當時伊開價一坪18萬元,劉永森則建建議伊用先前對劉永森的開價一坪16萬5千元開始談,乙○則開價一坪15萬元,最後以15萬3千元定案,96年1月10日當天伊們談到晚上八點左右,定案之後,劉永森找了 廖健男 律師到場書寫買賣契約,96年1月10日之前,伊並沒有和乙○見過面,96年1月10日之後,伊就沒有再和乙○見過面,都是透過劉永森傳達訊息,乙○就透過劉永森告訴伊他買的這兩筆土地太貴了,而不知道乙○在哪裡找到一塊並不方正的土地,以此質疑伊的賣價太高,就叫劉永森跟伊說那邊的土地的行情差不多是在12萬8千元到13萬之間,因為當初訂約後,應該是乙○要在96年1月20日前付第二次款項,但因乙○沒有繼續的付款,讓伊公司產生資金危機,所以伊才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人家來借錢急用,但如果乙○有繼續付款給伊,伊就會將抵押權債款還清,並且塗銷抵押權,如此一來對乙○也不會影響,當乙○未為第二次付款時,伊當時是基於中間人都是兩人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曾透過中間人劉永森催促乙○付款,劉永森有告訴伊說乙○方面有變化,並且拿了一份其他類似畸零地的土地資料給伊看,說伊賣得太貴了,劉永森還轉述乙○的意思說應該要把上述土地的售價降成每坪13萬8千元,後來劉永森居間協調很多次,到最後是說要每坪14萬元或是14萬5千元,不過沒有講成,乙○甚至透過劉永森告訴伊說他要消訂,要拿回一半的定金,伊也曾表達過伊現在就是缺錢才要賣土地,所以如果要拿回定金伊真的有困難,伊也表達過如果要拿回定金,要給伊兩年的時間,兩年後伊才能夠還這些定金,同時伊也願意支付這兩年時間的銀行利息錢,伊和乙○間經過調解好幾次,都是經過中間人來調解,傳達訊息好幾次,都沒有結果,伊只好用存證信函告知乙○如果他沒有在96年1月25日前給付第二次款項的話,伊就沒收他所支付的定金,整個過程就是這樣,後來沒有達成才會有本案等語。經查:
⑴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論述,無非係以認為被告為能順
利以高價售出該2筆土地,不惜隱瞞其中1筆土地係道用地之事實,復稱被告故意隱瞞其中一間房屋未售出,則購買人即告訴人根本無法拆屋利用該2筆土地,而認被告甲○○於簽訂約定書時,即存有讓購買人乙○無法利用購買土地之故意,為其論據。然被告果係有意於「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上漏列其中一棟房屋,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簽訂之「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條款所載,被告應於房、地過戶前釐清相關權利,以免影響過戶,則被告以此方式是否足以使告訴人「根本無法拆屋利用該2筆土地」,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故意使告訴人無法利用購買土地,除造成契約履行上之爭議,並致告訴人因而起疑,反將導致被告難以遂行「順利以高價售出該2筆土地」之詐欺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難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無從認為被告於「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上漏列其中一棟房屋,係為被告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
⑵系爭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15、221二筆地號土地中,該
221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215地號土地面積為5939‧8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見該221地號土地面積,就系爭買賣土地面積比例僅佔0‧6﹪,佐以卷附該二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以觀,該221地號土地係位於215地號土地一角,難認已顯著破壞該筆215地號土地土地之完整性,再以該221地號土地所佔面積比例甚微,於系爭土地售價中比例即輕,本難謂被告有故意隱瞞221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以便同時出售215、221地號土地,進而詐取221地號土地以較高額售價售出之價差之必要,再依證人徐素貞證稱該221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政府尚未取得等情,與卷附「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該221地號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於尚未徵收前,仍屬私人用地,且現為被告使用收益中,亦為告訴人所未爭執,被告辯稱並非故意隱瞞此部分土地屬於道路用地,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情,並非無可採信。
⑶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透過劉永森表示資金周轉困難,必需緊
急廉價拋售系爭房、地,因礙於與劉永森之情誼,無法斷然拒絕,因而表示時間倉促無暇查證,故同意暫時不簽正式買賣契約書,而以「預約」方式支付定金1千2百萬元,以解被告燃眉之急等情(96年5月17日刑事告訴狀)。然告訴人顯與被告素昧平生,又不明系爭房、地現狀,若亟欲雪中送炭,得由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設定物上擔保,以借貸方式抒困即可,告訴人捨此交易慣例,已屬有違常情,又本案「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主要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少就土地部分,我國已設有健全之土地登記制度,就地籍、地目等不動產物權相關資訊,均可任由民眾便利查閱,被告自難一手遮天,告訴人竟稱無暇查證,因而受騙云云,亦屬難解,尤其依本案「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所載,對價金額預計約高達2億7千6百44萬2千元,即令定金部分亦達1千2百萬元,顯逾一般日常動產交易價格,更難信告訴人於決定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約付出鉅款前,僅憑劉永森轉知之內容即聽信無疑,而毫無查閱、查證之舉,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逕信。
⑷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係指稱「被告係該土地地主協榮資
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也是本件出售土地之實際行為人,雙方交易金額之鉅,如此龐大之交易,被告豈有不知其中一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之理?」即認為「被告隱瞞前述出售土地係道路用地之心,已見其詐欺之意」,僅執被告應知2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推論,即逕指被告係故意隱瞞上情,然被告僅係客觀上未於訂約時告知2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顯未就業經公示化之土地登記事項有何虛偽欺瞞或隱匿,亦未經證明確係故意隱瞞此部分土地屬於道路用地,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復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誤導告訴人之行為,其就被告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舉證,即屬不備。
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無從認為被告有隱瞞2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詐欺故意及行為,而告訴人於與被告簽約之前,本可循便利管道自行查閱資料及查證,亦可向被告要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斷無可能僅因賣方未告知部分事項即輕易陷於錯誤;又被告於契約中漏列房屋一棟,亦難認為有詐欺之故意,遑論係詐術之行使,均經論述如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解約並沒收定金之後,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乙節,更難認與所指被告詐欺犯嫌有何關連。從而,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