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0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於95年1月間,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鐵拐」男子,在臺北市○○街附近,將手槍1支(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另
1顆子顆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予乙○○代為保管,乙○○即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於95年8月17日13時許,乙○○攜帶前揭槍、彈(上開子彈2顆均裝置於上開手槍之彈匣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金華城模型槍玩具店」購物,乙○○自該店走出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刑事偵查隊小隊長丙○○帶同偵查佐甲○○趨前表明警察身分,並欲予以盤查,乙○○見形跡敗露,遂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逃逸,丙○○及甲○○隨後追趕,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其逃跑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時,持隨身所攜帶之上開手槍,先拉上開手槍之滑套,遂掉落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惟乙○○仍轉身持上開手槍朝在後追趕之丙○○及甲○○方向射擊1發子彈,而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甲○○施強暴行為,幸丙○○及甲○○及時閃避,未遭射中而未受傷,乙○○趁機逃逸,隨後並將上開手槍持至臺北縣關渡橋丟棄。嗣經警於乙○○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指紋數枚及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乙○○之指紋及掌紋相符,復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扣得乙○○所掉落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及上開經擊發之子彈所餘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寄藏子彈犯行坦承不諱,且對其於前揭時、地遇見警員丙○○、甲○○後隨即逃跑,於逃跑過程中持所攜內裝子彈之手槍射擊1發子彈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係仇人來找伊,所以才逃跑,並不知丙○○、甲○○係警察,且伊係對空鳴槍,並未對丙○○、甲○○射擊云云。惟查:㈠上揭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具直徑約7.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7902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60045577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80
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第60頁),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手槍朝丙○○及甲○○方向
射擊1發子彈,而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甲○○施強暴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353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7902號槍彈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80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22頁至第31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伊等要查一件毒品的案件,遇見被告進到販賣玩具模型槍的商店,看到被告出來,伊等上前盤查,當時伊等來不及表明身分,被告見狀就拔槍,伊等看到被告拔槍,伊等就表示警察的身分,被告隨即轉身要逃逸,伊等就上前,被告就朝伊等開槍,被告是先拉滑套再開槍的,當場掉落一顆子彈,還對伊等說如果再過來,他還要再開槍...被告是將槍口以水平的方向朝伊等射擊過來,沒有往地上或往天空射擊..被告一出模型槍店門口,伊等在被告停車的後方等待被告出來,被告停車在模型槍店的店門口約一公尺,被告一出門口,伊等距離被告約一個車身而已,伊等就走路要靠近被告,被告就從腰際拔槍出來,然後伊就以台語向被告喊說「我是警察」,伊表明警察身分時,距離被告約一個小客車車身再多一點的距離,但是無法講出具體的距離,當時被告是拔槍出來面對伊等往後墊步時,伊就大喊伊是警察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
6頁、第1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天被告是從一家模型槍店出來,伊等就上前盤查,並表明警察的身分,被告看到伊等就往後退,接著轉身跑,並從腰身拿出一把手槍,往文化路的巷子跑,伊就追在後面,被告到巷口時,就拉滑套,並告知如果再追,就要開槍,伊就繼續追十公尺左右,被告就轉身對伊開槍,當時伊先趴下..被告朝伊的方向開槍,是以水平的方向開槍,他當時在伊等的前面,轉身向伊等的方向開槍,沒有朝天空或是地上開槍,被告當時太緊張,不知道槍枝已經上膛,所以還拉滑套,拉滑套時,有一顆子彈從槍枝掉出來,後來被告開槍,看到彈殼飛出來,現場也確實有查到彈殼..伊等當時在模型店外,被告的車子旁邊等,被告一出來,伊就上前表明身分,距離被告約一公尺,當時是伊先上前表明身分,丙○○在伊的後方跟上來,丙○○和伊一起走向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第17頁),參諸證人丙○○、甲○○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應無串證攀誣被告之理,渠等二人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則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詞,足徵警員丙○○、甲○○於上揭時、地欲上前盤查被告時,於距離被告約一輛小客車車身或1公尺前,即均當場表明警察之身分,且被告確於逃逸過程中持上開手槍,以槍口朝丙○○、甲○○之身體方向射擊,被告所辯其不知丙○○、甲○○係警員,且當時係朝天空開槍乙節,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行為,已為寄藏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持槍朝丙○○及甲○○方向射擊,而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甲○○施強暴之事實,堪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於本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院仍得就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最初受託寄藏子彈之時間為95年1月間,雖係在刑法於95月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5年8月17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併此敘明。被告自95年1月間起單純寄藏而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5年8月17日始臨時起意,持以犯妨害公務罪,被告寄藏子彈行為,與所犯妨害公務行為,仍無牽連關係,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妨害公務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而持槍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犯案情節重大,處刑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對其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所犯寄藏子彈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不符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暨扣案之其餘已擊發之彈殼1顆,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持手槍朝人體射擊,足以殺害他人生命,竟仍不違其本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路段10號前,持隨身所攜帶之手槍,先拉上開手槍之滑套,掉落子彈1顆,復持上開手槍朝丙○○及甲○○射擊,幸丙○○及甲○○及時閃避而未受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偵查隊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35310號鑑驗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對空鳴槍,並未對丙○○、甲○○射擊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經查:被告確於逃逸過程中持上開手槍,以槍口朝丙○○、甲○○之身體方向射擊,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其當時朝天空開槍,並未對丙○○、甲○○射擊乙節,固難採信,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逃逸時,被告朝伊等前方開槍,被告在伊的前方,朝後方也就是伊等所在的位置開槍,但是伊沒有看到子彈的方向及掉落的位置,因為伊當時也在找掩蔽物..因為伊看到槍口朝伊等時,隨即要找掩蔽物,所以無法確定是朝伊或甲○○開槍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第8頁),則被告雖持槍朝警員丙○○、甲○○身體方向射擊,然究難認被告確係朝丙○○、甲○○之身體要害射擊,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轉身以側身,臉轉過來的方式,向伊等方向開槍,接著繼續跑,被告一邊跑,一邊說不要再追,否則要再開槍,之後被告有停下來,又再說一次,被告說上開話時距離伊約三公尺,伊那時已經快追上被告了,被告才這麼說,被告停下來說完後,又繼續跑,伊繼續追,伊後來沒有追到,因為被告身上有槍,誰敢追上去,除非被告自己跌倒,後來伊的速度變慢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足徵被告持槍向丙○○、甲○○射擊後,仍繼續往前逃逸,縱甲○○其後仍近距離追捕,被告亦僅以言詞制止甲○○之追捕行為,而未再對甲○○、丙○○開槍,則被告如欲置丙○○、甲○○於死,於其開槍射擊1發子彈後,丙○○、甲○○尋找掩蔽物或趴在地上,毫無抵抗力情形下,儘可再持槍朝被害人丙○○、甲○○之頭、頸等上部要害射擊,絕無生還餘地,其捨此不為,卻仍往前逃逸,且甲○○其後仍近距離追捕時,被告亦僅以言詞制止,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矧被告持以對丙○○、甲○○射擊之槍枝,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則被告攜帶該無殺傷力槍枝供作射擊丙○○、甲○○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偵查隊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9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35310號鑑驗書(見95年度偵字第27
804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22頁至第2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槍對丙○○、甲○○之身體方向射擊,亦不足為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證明。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丙○○、甲○○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偵查隊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35310號鑑驗書,均不足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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