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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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至『60000元』之代價,…」部分,應更正為「『6,00
0元』之代價,…」及第1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6日時許』,撥打…」部分,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撥打…」,另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等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先後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
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先後兩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004號被告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6之4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有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即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刊登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前往臺北市某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至60000之代價,出租給上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6日時許,撥打電話乙○○,佯稱「渠係地下錢莊的人,你兒子向地下錢莊借款5000
0元,要還150000元,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之大寮郵局,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被騙,立即請郵局承辦人員停止匯款。又丙○○復於同月間某日,承前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有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即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刊登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前往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3000至4000元之代價,出租給上開自稱之「林先生」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中獎,可得港幣300000元,但須先行支付稅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匯款130000元至上開帳戶。
嗣乙○○、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丙○○。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三)丙○○所有上開中和民富街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四)丙○○所有上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炎辰
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蘭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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