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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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康念
訴訟代理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7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
98年5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7,107元
及費用2,7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6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欠款,原告未提出相關簽單核對。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意旨,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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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本金│相關債│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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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58│ 康念滇 │自98年5月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元││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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