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鄒秉勳
       許錫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13元,餘新台幣1,203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秉勳、許錫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秉勳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4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普通砂石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號巷口處,因駕駛不慎與另一被告許錫斌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碰撞後,上開自小貨車再撞損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簡稱和運公司)
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明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明盈
公司),明盈公司交由訴外人 吳則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又原告
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72,350元(含工資40,000元、塗裝
15,000元、零件117,350元),按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
查被告鄒秉勳駕駛不慎與另一被告許錫斌所駕駛之汽車發生
碰撞,導致該車再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輛,被告等應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秉勳部分:其是砂石車司機,其車行方向為草漢路由
南往北,怎麼會變成被告,警察有寫其無責,其駕駛之車輛
左後輪遭被告許錫斌車頭撞到,撞到之後被告許錫斌駕駛之
車輛好像轉3、4圈後再去撞停在路邊原告承保之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錫斌部分:其開車時一直想睡覺然後就撞到砂石車,
後來就不知道了,有沒有撞到路邊車輛也不知道。其已與停
在路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則緯於102年1月29日在彰化縣芳
苑鄉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保
單查詢保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吳則緯於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12月25日芳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設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地秤站秤量傳票
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則對於上開車禍肇事經過不予爭執,
,惟被告鄒秉勳否認有過失之情事。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
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鄒秉勳駕車○○○鄉○○路南往
北,行○○○鄉○○路○段○巷交岔路口,被告許錫斌則沿芳
漢路2段2巷由西往東行亦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者同為直行車
,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許錫
斌為左方車應讓被告鄒秉勳之右方車先行,被告許錫斌自承
係酒後駕駛汽車,行至肇事地點因一直打瞌睡而撞及被告鄒
秉勳駕駛之砂石車,是被告許錫斌於酒後顯已疲累欲睡,其
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必已降低,仍駕駛車輛,且其為左方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被告鄒秉勳之右方車先行,自有
過失無訛,而被告鄒秉勳於警訊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
40至50公里,然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被告鄒秉勳
行至該交岔路口仍以近最高速限之速度前進,顯然有未減速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之情事,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自難謂無過
失可言,惟被告許錫斌顯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
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
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規
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72,350元,
其中工資40,000元、塗裝15,000元、零件117,350元,則可
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117,350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99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101年12月18日時,約使用2年6
個月,其折舊金額為79,2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
部分為38,104元,加計工資40,000元、塗裝15,000元,合計
為93,104元。
七、另被告許錫斌辯稱:其已與訴外人吳則緯以3,600元達成和
解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然依
證人 吳省彰 (即明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系爭汽車是明盈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車子交給
吳則緯使用,明盈公司並沒有賠償和運租車公司任何因車禍
車輛受損的費用,因為和運公司有保險,所以由和運租車公
司自己去處理。明盈公司是跟被告許錫斌和解,和解部分是
系爭汽車明盈公司有出資改裝的部分,不包括車子原來被改
裝部分的損失」等語足證,被告許錫斌與訴外人吳則緯之和
解內容係針對系爭汽車經明盈環保科技公司所改裝部分,並
不包括該車原有之車體損害部分,且明盈公司亦未賠償和運
公司任何車體損失,故被告許錫斌仍應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負賠償之責,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零件117,350元
┌───┬─────────┬─────────────────────┐
│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43,302元│117350×0.369=43302│
├───┼─────────┼─────────────────────┤
│第2年│27,323元│000000-00000=74048,74048×0.369=27323│
├───┼─────────┼─────────────────────┤
│第2年6│8,621元│00000-00000=46725,46725×0.369×6/12=│
│月││8621│
├───┼─────────┼─────────────────────┤
│合計│79,246元│38,104元(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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