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永年
原 告 張清貴
原 告 林古金梅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碧乾
訴訟代理人 宋兆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李永年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四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三
八平方公尺、四七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
、四八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五○地號如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
原告張清貴、林古金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由原
告張清貴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林古金梅負擔,餘新
臺幣捌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
移送本院處理,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01年12月28日屏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
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古金梅原聲明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10,276平方公尺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面積9,968平
方公尺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核原告林古
金梅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有效,為被告所否認
,致原告無法受領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徵收土地補償金
,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
為前提法律關係而原告之耕地租賃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代為管理屏東縣萬巒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055平方公尺、44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1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46地號(重測前
為竹田段27-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8平方
公尺、47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4,310平方公尺、48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
-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50地
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2,222平方公尺等公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甲),前自日
據時期沿至光復後一直係由原告李永年之祖父 李和官 所承租
,李和官去世後,由原告之父李順賢繼承其承租權利,並於
民國78年10月1日以所承租之27-15地號土地向臺灣電力公
司申請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農藥噴霧),並於101年7月
26日申請用電地址更正改為重測前竹田段27-15地號土地,
倘無租約存在,即不可能申請獲得台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
而李順賢於85年間曾經被告來函略以李順賢占用重測前竹田
段27-2、27-13、27-14地號等三筆,追繳使用補償金溯至
最近五年,李順賢旋於85年3月間持單繳清,該聯單上係明
確記載「本期應繳佃租441公斤;本期折繳代金新臺幣(下
同)8,820元」,由此可以確知李順賢與被告間有存在三七
五耕地租約。嗣李順賢死亡,由原告李永年繼承上開系爭土
地甲之三七五耕地租賃權,而李永年自祖父李和官起,三代
未曾間斷耕作迄至徵收,因此經被告審核無誤而有三七五耕
地租約存在,乃通知原告於94年6月1日就重測前竹田段27
-2、27-13、27-14等3筆地號土地訂立屏巒鄉承字第30號
耕地租賃契約;就重測前竹田段27-11、27-1、27-15等3
筆地號土地訂立屏巒鄉承字第30之1號耕地租賃契約。嗣因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辦理「100年度東港溪竹田堤防萬
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用地取得,經被告以101
年1月17日屏巒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上開水源段各
該土地撥用,已先由第七河川局就土地上構造物(混凝土造
擋土牆、1/2B磚造水池、RC造電柱、菱形網圍籬等)進行補
償,而就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部分,第七河川局則以上開系
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不明,需待被告確定存在
時才予補償等情。故原告李永年乃有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甲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之必要。
㈡被告代為管理屏東縣萬巒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158平方公尺、51地號(重測前為竹田段27-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乙
)等土地,原係由原告張清貴之祖父 張火石 承租耕作,並於
69年4月1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其用電地址為重測
前竹田段27-3地號土地,直至100年12月8日始終止供電契
約,倘無租約即不能申請用電,可證張火石確有承租系爭上
開土地。嗣張火石於72年間死亡,其租約由原告之父 張武雄
繼承,因張武雄年邁體衰,改由其子即原告張清貴為承租人
,繼續耕作上開系爭土地乙至徵收期日,此經被告審核無誤
而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乃通知原告張清貴於93年10月1
日與其就系爭土地乙簽立屏巒鄉承字第8號耕地租賃契約,
張清貴並依約繳交租金,此有99年間繳交佃租代金8,090元
聯單1紙。亦已先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就土地上構造
物(同地段51地號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同地段50、51地
號土地上4口水井等)進行補償,而就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
部分,第七河川局仍以上開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存在不明,需待被告確定存在時才予補償云云,故原告張清
貴乃有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乙,有三七五
耕地租約存在之必要。
㈢被告代為管理屏東縣萬巒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9,968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丙),原由 林細苟 承租耕作,並於69年4月1日
申請裝表供電,其用電地址為重測前竹田段27-10地號土地
(其後更正為27-3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土地),直
至100年4月6日始終止供電契約,而如無耕地租約存在,
即不能申請獲得裝表供電,可證林細苟確有承租系爭上開土
地。而後林細苟於48年間死亡,租約則由其子 林玉書 繼承,
嗣林玉書年邁而由其子 林萬桂 共同耕作;林玉書於86年間死
亡,租約則由其子林萬桂繼承,並由林萬桂與其配偶即原告
林古金梅共同耕作,而林萬桂於91年6月27日死亡,其租約
則由原告林古金梅繼承耕作而未曾間斷。因此經被告審核無
誤而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乃另通知原告林古金梅於93年10月
1日與其就系爭土地丙,簽立屏巒鄉字第六號耕地租賃契約
,復於95年間通知變更登記重測後之地號。嗣因土地經被告
撥用予第七河川局,該局就上開系爭土地上構造物(51地號
:自湧井@4\"灌溉)進行補償,而就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部
分,第七河川局則以系爭土地丙是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
不明,需待被告確定存在時才予補償等情。故原告林古金梅
乃有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丙有三七五耕地
租約存在之必要。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李永年與被告
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055平方公尺、4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5平
方公尺、4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47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310平方公尺、48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5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222平方公尺等筆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法律
關係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張清貴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5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等筆土地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三、請求確認原告林古
金梅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I部分面積9,968平方公尺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永年部分:被告最原始鄉有耕地租賃契約係於41年間
所訂立,並無李永年祖父李和官與被告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
,且被告與李永年之父李順賢於47年間清償占用土地欠租訴
訟事件中,李順賢亦答辯稱:「李和官耕作土地(重劃前為
屏東縣○○鄉○○段○○○○○號)之面積2.5台甲已由政府於
36年間放租其他農戶接耕,故自36年起已無耕種該土地」等
語,有本院4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書可證;況李永年在本
件請求確認重測前27-1地號土地耕作面積僅4,055平方公尺
,與李和官耕作面積6.2556公頃及李順賢耕作面積3.3411公
頃相去甚遠,足認李和官與李順賢皆有讓與租賃權予他人之
事實,因而被告認定李和官與李順賢均有不自任耕作事實存
在,因而導致原三七五租約無效。
㈡原告張清貴之母 張鍾金花 於93年7月6日承租鄉有耕地申請
書時,在實際耕作切結書中,亦自承其耕作之土地係於62年
間,自 曾財寶 及 陳安郎 受讓而來,而非繼承自張清貴祖父張
火石之租賃權,被告認張清貴與張鍾金花現耕作土地係受讓
而來,而非繼承張清貴祖父張火石之租賃權,本即無三七五
耕地租約之適用。
㈢原告林古金梅公公 林細苟固 於40年間與被告簽立耕地三七五
租約,內容 載明林 細苟承租重測前竹田段27-3地號土地1.64
90公頃,被告83年實測林細苟耕作面積僅0.9968公頃,且訴
外人 潘樹明 亦於93年7月6日因欲與被告簽立新耕地租賃契
約並須切結實際耕作面積時,亦自承其耕作土地係自林細苟
受讓而來,並簽有實際耕作切結書1份為證,被告認林細苟
上開轉租行為,係屬不自任耕作而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林細苟之三七五租約因而歸於無效。
㈣被告代為管理鄉有土地,自83年間因占耕情形嚴重,故開始
清查土地耕作情形,違法占耕情形及耕作面積,皆有拍照黏
貼及公告,而原告等3人及父執輩均在當時皆無異議,亦未
有何陳情,現原告等3人欲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方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均未符合三七五條例之承租人
資格,則應無何依據可請領本所代為發放管理之補償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
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
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
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
間,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農業發展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第2項、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
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
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
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
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
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故被上訴人以出租系爭土地供耕作,年代已久,內部承辦人
員幾經更換,致無法尋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無
法提出書面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底冊及租金收
據,記載為「基地租賃底冊」及「基地租金」,均不足以否
定本件租賃為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及同院80年度臺上字
第2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李永年、張清貴、林古金梅等3人主張現占有耕作
之系爭土地甲、乙、丙仍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固據
渠等提出101年8月3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
第七河川局)就「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
第二期)」等工程地上物所有權人先行使用協商會議紀錄、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屏東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系爭土地甲、乙、丙之地籍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李和官35年間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清冊、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函、萬巒鄉公所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屏東縣萬
巒鄉鄉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護岸防災
減災工程(第二期)」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見本院卷㈠第
23頁至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 惟渠 等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
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第七河川局101年1月
4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
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撥用土地清冊、被告93年間
追繳占用土地耕作人5年使用補償金函稿、終止註銷被告鄉
有耕地租賃契約、88年、91年及92年全期公有土地(鄉有地
)租代金稻谷繳納清冊、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原告3人及訴
外人潘樹明承租鄉有耕地申請書及實際耕作切結書、屏東縣
萬巒鄉鄉有耕地放租公告清冊、本院4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
決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83年○○○鄉○○段○○○○○號
等12筆土地實測成果圖、88年被占用土地處理情形統計表、
93年被告經管鄉有土地(耕地)清查表、經濟部水利署辦理
東港溪竹田堤防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河川公地建築物救濟
金清冊(內埔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港溪竹田堤防防災
減災工程【第二期】公有地承租農作物清冊(見本院卷㈠第
137頁至第189頁、卷㈡第45頁至第90頁、第122頁至第12
9頁)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認本件爭點
並非在原告3人所提與被告於93、94年間所訂之耕地租賃契
約,因93、94年間所訂之耕地租約,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揆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明。且本院亦認上
開93、94年間原告3人與被告所訂之新租約,或已將原三七
五租賃關係消滅,惟仍須確認上開新租約之簽立,原告3人
已充分了解原三七五租賃關係消滅,並本於原告三人自由意
願而簽立等相關法律問題,反使本件法律關係複雜化,毋寧
認本件爭點在於應追本溯源至原告3人之祖輩耕作時(即89
年1月4日前),耕作土地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其後是否在三七五租賃權繼承過程中
,承租人有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
因而導致原租約無效,與被告間三七五租賃關係亦隨之消滅
,此方為本院應審酌查察事項,故本院認原告3人現耕作地
是否仍與被告間存在三七五租賃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李永年部分:
⑴李永年之祖父李和官於35年間確有向萬巒鄉公所承租7.7498
台甲之鄉有土地耕作,此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52頁)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李和
官從未與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惟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臺
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應認李和官耕作之土地,有三七五
條例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被告復辯稱:依前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容載
明:李和官承租耕作土地面積為7.7498台甲,而李和官之子
即李永年之父李順賢繼承該三七五租賃權時,耕作面積實為
2.5台甲,有本院4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書為證,而至李
永年繼承該三七五租賃權時,實際耕作面積僅為1台甲餘,
足徵李順賢或李永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因而使耕作土地
面積減少云云。經查,重測前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承租人為李和官,其土地面積原為6台甲餘,於39年間分割
出27-13地號,於41年分割出27-14地號,42年分割出27-15
、27-16地號土地,而27-1、27-13、27-14、27-15、27
-16等5筆土地之總和面積即為6台甲餘,27-1地號土地面
積僅餘3台甲多,此有日據時期至42年之土地臺帳清冊(見
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與本院依職權向潮州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至第254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47年間起訴以2.5台甲為李和官承
租之面積,請求其繼承人李順賢繳納地租,惟依上開本院判
決內容言,承審法官僅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之租金請求權
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因而駁回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並未對
於李順賢是否果耕作面積為2.5台甲為實質認定(見本院卷
㈡第45頁),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判決書原告主張而未經實質
審理之內容,作為本件李永年繼承李順賢三七五租賃權耕作
面積認定之標準,其理自明。
⑶被告再辯稱:李順賢繼承李和官承租耕地有轉讓訴外人吳光
班耕作之事實,並提出被告91年12月12日屏巒鄉財字第7088
0號函稿以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頁)等情。次查,依萬巒
鄉公有土地占用補償代金甘藷稻谷合計繳納清冊(見本院專
卷第54頁至第57頁),其中關於 吳光班 與原告李永年部份,
係記載在同一頁,然二人之各自占用地號、面積均屬明確,
吳光班為27-1、27-15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水源段43、44地
號),而李順賢部份為27-2、27-13、27-14、27-11地號
(重測後分別為水源段50、47、46地號),故李順賢與吳光
班本即係分別向被告承租不同地號或同地號但不同區域之土
地,並無何轉租情事。又被告為便宜行事,將李順賢占用部
分列入以吳光班之名義,嗣後發現才更正,所以被告原以吳
光班名義來收取佃租,均由李順賢之子即李永年直接給付,
故李永年予吳光班之代墊費用,吳光班理應返還李永年,是
故,上開公有土地占用補償代金甘藷稻谷合計繳納清冊備註
欄由被告自行更正記載「李永年為李順賢之子,吳光班收到
李永年繳回四萬餘元後,土地交還給李永年。故李永年要再
補繳該筆土地五年使用費」(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等語,
本院認李順賢與吳光班係分別向被告承租不同土地,則被告
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予採信。
⑷小結:本院審酌李永年及被告所提事證,李永年提出李順賢
於78年間用電申請書及李和官於35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證明(
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及第52頁),且被告於94年6月1日仍與
李永年簽訂系爭土地甲之耕地租賃契約書2紙(見本院卷㈠
第65頁),則被告必實際勘查李永年之耕作情形後,方與之
簽訂上開耕地租賃契約,又李永年於94年申請承租鄉有耕地
時所簽立實際耕作切結書,均表明其耕作土地係自李和官一
脈相承而來(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180頁),本院於10
3年2月20日審理時,李永年亦陳稱:系爭土地甲在河道旁
,耕作面積隨水道擴張沖刷而減少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及背面),亦與颱風天候會造成河道沖積泛濫淹沒耕地之
常情相符,而被告僅泛言李和官並未與被告簽訂三七五租約
及李和官、李順賢耕作面積不定,藉以推斷李和官與李順賢
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是,本院
認李永年主張其耕作之系爭土地甲與被告間確實有三七五租
賃關係之存在,李永年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予採信。
⒉張清貴部分:
⑴張清貴主張耕作系爭土地乙,原係其祖父張火石承租耕作,
而張火石去世後,由張清貴之父張武雄繼承上開三七五租賃
權耕作系爭土地乙,後由張清貴及張武雄之妻張鍾金花耕作
云云,固據張清貴提出69年用電申請證明、93年10月1日與
被告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
,惟張鍾金花與張清貴於93年7月6日申請與被告另行簽訂
系爭土地乙耕地租賃契約時,曾親簽實際耕作契約書1紙,
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乙係於62年間自訴外人曾財寶、陳安郎
受讓耕作等語,並附印鑑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至第175頁)。本院於103年2月20日審理時,亦提示上開
實際耕作契約書予張清貴,經張清貴確認係其所簽立(見本
院卷㈡第156頁背面),足徵張清貴耕作系爭土地乙係受讓
耕作而來,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原祖輩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因三七五租賃契約歸
於無效而消滅,自不待言。
⑵至張清貴陳稱其係00年0出生,上開實際耕作契約書載明其
係62年自曾財寶、陳安郎受讓耕地租賃權等情,實屬不可能
之事云云。經查,上開實際耕作契約書係93年7月6日所簽
,張清貴已31歲,自可事後再予確認62年間受讓系爭土地乙
三七五租賃權而簽立書面,另張清貴雖於62年間甫出生,當
然不可能於62年受讓租賃權,上開實際耕作契約書內容重點
即在於張鍾金花簽立之切結,如張清貴主張其係繼承張武雄
之三七五租賃權,則張鍾金花為張武雄之配偶,亦應與張清
貴同時繼承張武雄之租賃權,而張鍾金花既已簽立切結書,
表明張鍾金花耕作系爭土地乙係自曾財寶、陳安郎受讓耕作
租賃權而來,本院即認張清貴與張鍾金花均有違反三七五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張清貴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不
予採信。
⒊林古金梅部分:
⑴林古金梅主張系爭土地丙原由其夫林萬桂祖父林細苟承租耕
作,林古金梅並於69年4月1日申請裝表供電,而如無耕地
租約存在,即不能申請獲得裝表供電,可知林細苟確有承租
系爭上開土地。而後林細苟於48年間死亡,租約則由其子林
玉書繼承,嗣林玉書年邁而由其子林萬桂共同耕作;林玉書
於86年間死亡,租約則由其子林萬桂繼承,並由林萬桂與其
配偶即原告林古金梅共同耕作,而林萬桂於91年6月27日死
亡,其租約則由原告林古金梅繼承耕作而未曾間斷云云,亦
據其提出用電證明及93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0頁)為證。經查,林細苟於40
年間,確有與被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後於92年7月間經被
告終止註銷林細苟三七五租約,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㈡第39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所提91年間全期公有土地
租代金甘藷繳納清冊中第13名訴外人 潘德財 與第23名林萬桂
欄內載明:「承租人林細苟所承租面積合計1.9293台甲,現
由林萬桂、潘德財各使用面積2分之1…」(見本院專卷第
71頁至第72頁)等語,復參酌被告於83年5月10日土地耕作
情形整理清冊內亦載明:重測前27-3地號土地原使用人為林
細苟,現使用人為潘德財等5人(見本院專卷第17頁),再
審酌訴外人潘樹明(潘德財之子)於93年7月20日向被告申
請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時所附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亦載明:潘樹
明耕作之土地係77年間自林細苟受讓耕作租賃權(見本院卷
㈡第84頁)等情,足徵 林細苟讓 與部分耕地予潘德財,實已
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因而導致林
細苟原三七五租約無效,是林古金梅自不得執繼承林細苟耕
作系爭土地丙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
賃關係仍存在。
⑵林古金梅復主張,潘德財受讓林細苟耕作土地係自林細苟之
孫 林阿鴻 ,因林細苟去世後,由其子林玉書繼承耕作租賃權
,林玉書去世後,由其子林萬桂與林阿鴻共同繼承林細苟之
租賃權而分耕,林阿鴻將其分耕之土地讓與潘德財,但林萬
桂始終自任耕作,故林萬桂部分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仍應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背面)云云。經查,按「兄弟因繼承
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
,並向出租人個別繳租者,即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
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判例意旨認定兄弟因繼承先輩之租
賃權而分耕時,應分別認定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之前提
,係分耕之人必須向出租人單獨繳納地租為條件,本件林古
金梅上開主張,僅空言林萬桂始終自任耕作其分耕部分,並
未證明潘德財或潘樹明所耕作之土地係受讓自林阿鴻,93年
放租清冊亦未明確載明潘德財或潘樹明所耕作之土地係受讓
自林阿鴻,且被告於83年間查察鄉有出租地實際耕作情形時
,系爭土地丙在鄉公所清冊亦載明:原使用人林細苟,現使
用人為潘德財、張武雄、 林吉岡 、 黃文雄 及 張停雲 等5人,
並無林玉書、林萬桂或林古金梅為現使用人之字樣(見本院
專卷第17頁),又本院遍觀全卷事證,均無林阿鴻單獨繳納
地租或代金之記載或單據,故林萬桂與林阿鴻分析家產而分
耕後,理應重新與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為個別之三七五租約,
然林萬桂與林阿鴻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亦無林阿鴻
耕作或繳租之任何資料,林古金梅又何能執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主張林萬桂分耕後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割裂為二,而請求
本院確認林古金梅繼承林萬桂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賃關係確
實存在?職是之故,本院因上開理由,認林古金梅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叁、綜上所述,原告李永年本於三七五條例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甲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清貴、林古金梅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依兩造確
認面積比例,原告張清貴負擔431元(計算式:1880×〈(
158+6539)÷(12515+6697+9968)〉=431,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原告林古金梅負擔642元(計算式:1880×〈9968
÷(12515+6697+9968)〉=6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
807元(計算式:0000-000-000=807)由被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