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郁銘
葉漢中
被 告 唐張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187,5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又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應加計
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今尚有43,739元(含消
費款39,735元、遲延利息4,00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現金卡
借款契約及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約定被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應加計按週年利
率14.2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41,25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利息。
㈢依前開契約,被告就上開2筆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雖係被告所簽名,是因朋友要辦理
刷卡機,須有人幫忙申請,告訴被告這是辦理刷卡機的申請
書,始於該契約上簽名;但系爭信用卡契約非被告所簽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萬事通現金
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
戶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二)系爭信用卡契約是否為
被告親自簽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應清償借款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親簽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
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帳戶查詢為證,被告雖不否認
前開契約係伊親自簽名,惟抗辯因朋友要辦理刷卡機,告訴
伊系爭借貸契約為刷卡機申請書,伊信以為真,始於其上簽
名云云。惟查證人 呂國星 即被告之友人證稱:「當時被告叫
我幫他辦理小吃店營業登記,故被告給我身分證影本,但有
無給印鑑我不記得了,辦完後我把資料還給他。且刷卡機也
不是我幫被告辦的,被告自己去銀行辦的…」等語核與被告
所述不符,佐以被告從事保險業務,社會經驗尚屬豐富,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提示民事異議狀,要求被告
將書狀內容念出,被告能將異議狀之內容完整清楚念出等情
,堪認被告之識字能力應屬無礙,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足認被告有足夠之能力了解現金卡借貸契約與刷卡
機申請書之差異;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均在醒目
處,並以較大之字型載明「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
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說」,並無使人誤認之虞,
足見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原告持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㈡系爭信用卡契約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否認系
爭信用卡契約上「唐張阿足」之簽名為伊所簽,自應由原告
就該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留存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之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八德市農會之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之印鑑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
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經編為乙類文件),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件之被告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經編為甲類文件)是否相符。惟因資料
不足,致無法認定,此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3.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自93年至96年之存款
交易往來資料表,與原告所提供之轉帳還款明細表交叉比對
,確認被告曾以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存款帳號0000
-0000-0)之存款轉帳繳付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款,衡諸
常情,若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何須以其本人
之存款清償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甚還款次數逾10次之多,
足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係由被告所簽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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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計算起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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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286│102年2月19日│20│
│││起至清償日止││
├──┼──────┼───────┼─────┤
│2│41,255│102年2月19日│14.25│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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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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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及利率│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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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43,739│39,735│自民國94年10月9日│
│││(含本金3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735元、前││年利率20%計算。│
│││未受償利息│││
│││4,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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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卡│41,255│41,255│自民國94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2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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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4,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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