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江式平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簡建鈞 (原名 簡建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福仁季 神明會共有坐落於桃園縣○
○鎮○○段○○○○○○○○號土地(即民國74年土地重測前之桃
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73年間被告二人之父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
鎮○○路○○號、49號建物之後方,擅自增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A1、A2、B
、B1、B2部分(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二人之父母
遂於73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約
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被告二人及其父母使用,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使用人即被告二人
應共同分擔系爭土地之土地稅。嗣於101年間,原告因拍賣
而取得 福仁季神明會 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欲收回系爭土
地自為使用、處分,且被告二人迄今未曾依約繳納系爭土地
之土地稅,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業已死亡,原告乃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二人之系爭建物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簡建鈞應將坐落於桃
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林建成應將坐落於桃園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部分
,面積共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之父母於73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而取得永久使用權,並
由原告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二人得不限期使
用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締結後,被告二人每年向原告詢問其
所應分擔之土地稅稅額為何,因原告稱「沒多少錢,不用繳
」等語,被告二人方未分擔系爭土地之稅金,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非為適法,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使用人得
不限期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且被
告二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另於101
年間取得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全部應
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嗣後取得桃園縣○○鎮○○段0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此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斯時不可預知
之情事,而現產生原告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且被告二人
均未依系爭契約繳納其應負擔之土地稅,又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借用人即被告二人之雙親業已死亡,原告已依民法第47
2條第1、2、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二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
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
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
2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
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
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
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雖於73年
間增建,迄今結構尚堪完整堅固,供被告二人作為倉庫、
客廳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衡諸常情,興建房屋耗資成本非低,房屋物理尚可存在而
供使用期間非短,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猶願出借系
爭土地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於系爭契約上記載「不限
期之使用」,堪認原告及被告均有意以系爭房屋達不堪使
用之狀態作為本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日之共識,而迄今
系爭建物使用狀況尚稱良好,現由被告二人全家居住其內
,且有繼續居住之必要,故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達成,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雖主張其嗣後
取得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全部應有
部分,係有不可預知之情事,然原告所有權之範圍與原告
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二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權限本不生影響
,且原告復未就其有何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2、原告雖另以被告二人迄今均未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分攤系
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稅,有違反契約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
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土地同意用書僅記載:「雙方
並約定嗣後前項之土地稅,使用人應部分分攤之。」(見
本院卷第86頁),惟就使用人應分擔之比例、數額及給付
之期限,均未記載,故就該土地稅部分,其給付應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衡諸常情,被告二人就原告每年應繳納之土
地稅亦係等待原告通知始可得知其應分擔之金額,惟被告
二人迄至102年5月3日接獲原告律師函之前,均未曾收
獲原告所交付之繳費單,且原告於前開律師函中亦未提出
被告所應繳納之債務數額為何,有本院102年9月11日調
解程序筆錄、敦陽律師事務所 陽翔 律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88號卷第12頁背面
、第17頁)是自難認被告二人已違約。又原告亦未就其已
向被告二人請求或催繳系爭土地之土地稅為催告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二人有未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其應分
擔部分之土地稅之情事,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故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亦屬無據。
3、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已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經查,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已載明:「現
所有權人江式平茲於民國73年9月11日,同意林建成、簡
建義先生在本人上列土地上為不限期之使用」等文字,同
意書後方土地使用人欄中亦有被告二人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86頁至第87頁),足見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付
予被告二人使用並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二
人之「父母」並以被告二人之父母已死亡為由,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所定之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二人即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不生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