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魏雅芬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
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
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故為上開規定。可見上開規定是
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
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
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非以法
人或商人對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與否之標準。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1日簽訂之居間契約書約定
提起本訴,上開居間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居間
契約書內容為公司制定,原則上要依照契約書條件等語(見
本院103年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則依首揭說明,上開
居間契約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居間契約書及永達保險經紀人顧問確認書
。嗣被告於98年及99年間成功居間介紹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要保人為訴外人 曾欲朋 ),並依公司業務制度領取相關報
酬。詎曾欲朋於102年間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訴,致前開居間
成功之保險契約合意解除,依居間契約書第4條、第5條、
第6條及永達保險經紀人顧問確認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
上開保單所受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4,880元返還原告,
經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57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未果
,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居間契約書、永達保險經紀
人顧問確認書、簽約條款、業務制度試算表、聲明書、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
四、查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書約定第4條:「乙方(即被告)為甲
方(即原告)媒介保險契約,…依甲方業務制度規定支領居
間報酬」、第5條:「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維持保險契約的
有效性,…倘保險公司終止或解除任何經乙方媒介而洽訂之
保險契約,並退還要保人已繳之保費時,不論任何理由,乙
方應無條件退還其自該保險契約已領取之居間報酬予甲方」
、第6條:「乙方若違反前條規定而未退還報酬時,於收到
甲方通知函起十日內清償,否則,乙方應賠償其利息及甲方
因追償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含律師費)」;永達保險經紀人
顧問確認書約定第4條:「本人居間介紹之保險契約,如遇
中途解約、契約撤銷或變更契約,致產生保險公司向永達追
佣時,本人同意無條件返還該筆居間報酬」等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