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明錦
       林士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明錦、林士煜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士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回復為被告林明錦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明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
司執字第70031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明錦應清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456,103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合先
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明錦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
告林明錦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為
被告林明錦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
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7年8
月5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林士煜所有,被告林明錦此
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
情形。且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就生活
起居上應有密切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士煜
對被告林明錦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自應知之甚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命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本院判斷: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附
表、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1份、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31號之債權憑證1份等件為
證。且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
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明錦
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於前開債務成立後之98年7月29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士煜,並於同年8
月5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而被告林明錦對
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迄未清償,堪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士煜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明錦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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