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劉麗玉
訴訟代理人 徐伯 在
徐煜琪
被 告 楊才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
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6元;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12元;⒊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即102年8月27日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1,03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第二份存證信函(按:指102年8月19
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交屋日(按:指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6元;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1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之102年9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10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2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9月12
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租金每月26,206元,應於每月15日
前繳納。詎被告自102年6月15日起即未繳房租,積欠租金2
個月即102年6月至7月共52,412元未繳付,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押金經扣抵102年5月份租金後,仍積欠102年6月
至7月之2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0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再
經原告於102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積
欠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終止,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今仍未歸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
房屋租約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第二份存證信函(按:指
102年8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交屋日(
按:指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41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視同自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北台塑郵局000731號存證信函(即第一份存證信函
)、台北台塑郵局000746號存證信函(即第二份存證信函)
、前述二存證信函回執、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是依前開規定,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依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㈠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欠租
金之總額既已逾2個月之租額,復經原告以第一份及第二份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則原告以102年8月19日寄發之
第二份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並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示表示,
業如前述,經核於法相符,是堪認系爭租約業於第二份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8月20日終止(見卷附之第二份存
證信函回執),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即負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
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於本件中,依兩造所訂立之
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26
,206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既
於102年8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2年8月21日起
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2
年6月至7月之2個月租金共52,412元,及被告應自第二份存
證信函(按:指102年8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8月21日,見卷附之第二份存證信函回執)起算至
交屋日(按:指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
,2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第二份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算至交屋日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6元,以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52,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