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漢郎
送達代收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林恒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
告林鴻祥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由被告林恒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鴻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並僅有一獨立門戶供出入,則倘以原物分割予共
有人3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實屬過小,且將
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上開房地完整性,亦勢必
破壞上開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為
此,請求准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原告與被告等語。
三、被告林鴻祥、林恒毅均答辯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方式變價
分割。
四、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
明定。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分割;且被告均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依上說明,應為被
告敗訴判決。
(二)是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按被告林鴻祥
、林恒毅應分配價金之比例(即10:9),由被告林鴻祥負
擔1,684元,其餘1,516元由被告林恒毅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一:不動產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段│小│地│目│平方││
○○○區○○段│號││公尺││
├─┼───┼───┼──┼─┼─┼─┼──┼────┤
│1│新北市│淡水區│仁愛││54│建│3667│0000000│
│││││││││分之3340│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物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樣主要建││利│
│號│├────┤築物材料├────┬────┤範│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圍│
││││數│合計│主要材料││
││││││及用途││
├─┼──┼────┼────┼────┼────┼─┤
│1│1120│新北市淡│19層鋼筋│108.07│陽台:│全│
│││水區仁愛│混凝土造││13.13│部│
│││段54地號│││││
││├────┤││││
│││新北市淡│││花台:││
│││水區沙崙│││4.02││
│││路145之1│││││
│││號16樓│││││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
├──┼──────┼───────┤
│1│原告李漢郎│20分之1│
├──┼──────┼───────┤
│2│被告林鴻祥│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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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林恒毅│20分之9│
││法定代理人││
││廖佳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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