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樺懋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晃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被 告 光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慧
訴訟代理人 許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與被告簽訂公證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租期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向原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道○段○○○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依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02
年6月份之租金33萬元,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該6月
份租金,被告未為給付,反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722
號函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
,乃委請律師函復被告表示:「光軒股份有限公司日前以內
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722號表示:欲提前至今年6月份終止
雙方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兩造間所訂公證房屋租
賃契約第9條違約處罰:『四、租賃期間內,任何一方擬提
前解約,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約。並應賠償
對方壹個月租金。』之約定,租賃契約應自102年8月17日始
生終止效力。」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雖被告於102
年8月17日派員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但被告自102年6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算至8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為止,計積欠原告102年6月份租金33萬元
、7月份租金33萬元、8月份半個月租金165,000元,以及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壹個月租金33萬元
,合計1,155,000元,扣抵應返還被告所付押金66萬元,則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即0000000-000000=495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當初承租時房子即有瑕疵(漏水),承租時
不知道對方是二房東,導致二樓辦公室、一樓賣場漏水,經
通知房東卻遲遲不來處理,後來生意大受影響而搬離。原告
有參與修理,環保局來檢查也沒有通過。半年前就有告知無
法承租,但原告一直說要來處理漏水都沒有。被告法定代理
人已提前口頭告知對造終止租約,但沒有書面。公司資金都
虧光了,沒辦法相關費用的繳納。當初我們租的金額竟是當
地的兩倍房價,原告說要降價也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不否認自10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惟抗辯:因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原告未處理,致生意大受影響而搬離等
語。惟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後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若確
有漏水之瑕疵,致被告無從達成承租時所約定經營營業之使
用、收益目的時,被告固非不得於該瑕疵存在期間就其租金
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提出被
告公司10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份為佐,除經原告
當庭否認其真正外,且縱為屬實,該會議記錄內容僅以書面
文字敘述:……屋內使用冷氣造成漏水,影響營業場所……
等語,亦難認可具體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之情事,是
尚難認被告就此抗辯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則被告自難據此拒付租金。
㈡被告復抗辯:當初我們租的金額竟是當地的兩倍房價,原告
說要降價也沒有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
約係兩造合意簽訂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
憑,是兩造既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租金金額為何及相關使用
、給付等方式,被告復未舉證於訂定系爭租約之初有何意思
表示不自由或錯誤或其後原告有同意降價之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
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
9條第4項亦約定:「租賃期間內,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應
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約。並應賠償對方壹個月
租金。」據此以觀,於本件中,被告雖於102年6月間以內湖
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722號向原告表示欲提前於102年6月份
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情,此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
卷可考,惟此舉並不符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
約定,是原告就此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
約定,租賃契約應自102年8月17日始生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之
效力,當屬可採,且觀之系爭租約最末頁尚有兩造代理人於
102年8月17日所簽名、蓋章並記載:102.8.17雙方同意終止
本契約,同時房屋點交給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
未付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雙方另行處理等語之文字,更
益徵原告就此主張,當屬有據而可採認。從而,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原告102年6月份租金33萬元、7月份租金33萬
元、8月份半個月租金165,000元,以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
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壹個月租金33萬元,合計1,155,000
元,扣抵應返還被告所付押金66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495,000元(即0000000-000000=49500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