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89年11月15日,因將公司資產即坐落基隆市○○街○○○巷○○弄○○號之房屋處分,與被告成立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由同一不動產抵押與原告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方式,先行交付不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每月1萬7千元,合計20年方式履行契約,詎被告自93年8月以後未再有任何給付,經核計被告本金尚有1,593,120未清償,為方便計,利息請求願降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計算方式,是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與其法定得請求之額度為低,於法自不可,自應認原告請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原告減縮後之請求,其應徵之裁判費16,840元,即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主文第2項宣示之。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