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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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45弄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下旬起,迄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無端受押,總計遭違法羈押一年九月餘,爰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係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自五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經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本件執行羈押機關為設於台中市之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更生巷四五弄一四號,居所位於台中市○○區○○路一一二之一0七號,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且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又非可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應駁回。況聲請人係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遭羈押,嗣經交付感訓,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覆議意旨:其係就五十五年三月下旬遭彰化縣警察局無端羈押,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流氓行為送職訓第二總隊矯正,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獲釋之身體自由受拘束期間之賠償,與五十四年間之殺人未遂案件無關。原決定顯然有誤。查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殺人未遂罪嫌,經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裁定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於同年九月九日開釋。復於五十五年四月一日因流氓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矯正,迄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放,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原審卷二六至二九頁),而聲請人係就其受流氓矯正處分期間身體自由受拘束部分聲請賠償,有聲請狀暨訊問筆錄可據(原審卷二五頁),原決定未就聲請人之所請為審究,即以該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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