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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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06號、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應補充記載「案經 林蒼池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年一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93年7月2日假釋出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勝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