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一號
聲請覆議人 歐春花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具保停止羈押,嗣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等罪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固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然查本件為決定羈押之檢察官係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四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情形,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聲請人羈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係因聲請人曾於警詢時坦承:「八十五年八月初, 簡福龍 帶黃0君至我住處,一同前往桃園某賓館,簡聯絡更寮腳私娼老鴇『 阿珠 』前來,帶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其中貳萬元給黃0君,我只拿貳仟陸佰元當作食宿費用,大家就一起離開……」。而被害人黃0君於警詢亦指訴:「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遭綽號『歐大姐』之女子,販賣入桃園縣更寮腳榮民之家無店名私娼寮妓院接客」、「更寮腳榮民之家妓院老闆娘綽號『阿珠』」等語。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簡福龍並證稱:「我只知道復興鄉『小君』是甲○○賣的」、「『小君』缺錢,我帶『小君』去見甲○○的」;證人 李玉蘭 證稱:「甲○○有賣『小君』(指黃0君),且甲○○得到十幾萬元報酬」、「我只知道甲○○、 歐春蘭 二姊妹是聯合在賣少女……目前台灣最大的販賣人口集團就是『財哥』。而甲○○二姊妹主要是賣給『財哥』及『阿珠』……」;證人 宗秀娟 證稱:「我只知甲○○有販賣小君的事」,檢察官以既有聲請人之自白,復有其他證人證言作為補強證據,因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四款予以羈押,於法尚無不合。雖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判決無罪之理由,係法院認為上開證人之供述,均屬傳聞應予排除,聲請人於警詢之任意自白,因欠缺補強證據,聲請人犯罪無從證明。聲請人之所以受到檢察官羈押,主要係因聲請人於警詢之任意自白,其既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不當行為致受羈押,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以事後業已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請求冤獄賠償,爰駁回其請聲,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張祺祥 委員 吳信銘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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