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具狀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召集之危害尚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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