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72號上訴人 陳葉蘭
陳超碩 陳若嫻 陳錦華 陳 蔡玉雲 陳秀如 陳秀雯 康博銓 康博翔 康頡臻 朱金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正青 、 徐美榮 、 徐美麗 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8,260元(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02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4,000元,上訴人經本院判決應返還其所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
38.69平方公尺,計算式:154,000×38.69=5,958,260;至其併對本院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