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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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廖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641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座落苗栗縣○○鄉○○段0528─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造為「廖文德」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變造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向告訴人借款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聲請人之具體求刑;另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被告變造後且持以行騙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