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721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除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48,873元未清償,依借據第14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73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73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