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41歲民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鈞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但現有 李沛娟 與人通姦及設計聲請人發狂之證據,其先發制人欲以離婚逃避妨害家庭之刑責,另亦有聲請人並未有家暴之新證據,均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七款理由。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惟既未附有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且由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以觀,僅泛稱有新證據,但未具體敘述究係如何之新證據,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具體事由為何,及原審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違誤、重要證物未予審酌等情,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